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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蔡一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一男因与被上诉人黄**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知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蔡一男的委托代理人蔡**、宋一鸣,黄**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1日,江**权局对黄**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时尚的秘密》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登记号:苏**-××××-××-××××。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为《时尚的秘密》,作品种类为美术,作者为钱梦婧,著作权人为黄**。

2015年9月15日,海门市**出版局(以下简称海门文广局)在蔡一男经营的“香奈儿网销供货站”门店内当场查扣涉案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保存物品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等法律文书,蔡一男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

经当庭查看,黄**主张的《时尚的秘密》美术作品共有三幅作品,其中:A版以规律排布的“豹纹”为底图案,加上上下两行的“P××K”字母,字母中间镶嵌有与B版图案相同的花朵;B版以分开布局的三部分花朵为主要元素,并将该三部分花朵按规律循环布局,构成整幅作品。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四件套中的被套,一面(以下简称被套A面)以规律排布的“豹纹”为底图案,中间有“P××K”字母,字母中间镶嵌有与被套另一面(以下简称被套B面)图案相同的花朵;被套B面以分开布局的三部分花朵为主要元素,并将该三部分花朵按规律循环排开。

经当庭比对,被套A面图案与涉案A版作品间,底图案上的“豹纹”元素及排列布局实质性相同,P××K字母的字体相同,字母中间镶嵌的花朵图案所处位置存在差异,但花朵图案实质性相同;上述被套B面与涉案B版作品间,均以三部分花朵为主要元素,各部分花朵图案实质性相同,排列布局相同,视觉效果相同。涉案A版作品上的“豹纹”与蔡**提供的网页打印件中的服装上的豹纹,两者间创作手法各异,图案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是否享有《时尚的秘密》作品著作权。二、被控侵权布料上的图案是否构成对黄**《时尚的秘密》作品的侵权。三、黄**主张的赔偿金额(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适当。对此,法院认为:

一、黄**享有涉案美术作品《时尚的秘密》的著作权。

被上诉人辩称

蔡一男辩称,涉案《时尚的秘密》作品不具备独创性要素,且系冒用他人知名品牌,依法不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虽然黄**的《时尚的秘密》A版作品中含有“P××K”字母,但元素仅为美术作品创作的其中一个环节,且涉案作品除“P××K”字母元素外,还包括“豹纹”和各式花朵元素及作者根据其要表达的主题,而在元素应用中使用的表现手法、排列布局及呈现给阅览者的视觉效果。从黄**的《时尚的秘密》作品在元素的排列组合、表现手法及表现的主题和整体视觉效果上考量,涉案《时尚的秘密》作品能体现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独立思想和作品的独特表现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不具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不适用客体的情形,应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关于蔡一男辩称的P××K商标问题。法院认为,商标权的客体为工商业标记,保护的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而本案为著作权纠纷,其客体为智力劳动成果,保护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方式,两者间客体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本案中,蔡一男既不是P××K商标的权利人,涉案行为也不是P××K品牌商品的消费行为,且依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P××K商标在国内的注册状况、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及权利的属性范围等相关事实和权利,在黄**就涉案作品以蔡一男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蔡一男仅以其中一幅作品中含有“P××K”字母元素,而否定黄**的整幅作品著作权及否定自身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黄**以其是《时尚的秘密》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向江**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并取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黄**享有美术作品《时尚的秘密》的著作权。

二、蔡一男经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本院查明

依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被套A面图案与涉案A版作品间,底图案上的“豹纹”元素及排列布局实质性相同,P××K字母的字体相同,字母中间镶嵌的花朵图案所处位置存在差异,但花朵图案实质性相同,应认定两者间局部相同,所存在的差异之处,不足以给消费者的视觉造成显著差异,构成相似作品。被套B面与涉案B版作品间,花朵图案实质性相同,排列布局相同,视觉效果相同,应认定两者属相同的作品。法院认为,黄**、蔡**均为南通家纺市场的同业经营者,蔡**存在接触黄**《时尚的秘密》作品的可能。在无法认定蔡**对被控侵权美术作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蔡**经营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美术作品系剽窃于黄**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对黄**著作权的侵犯。

三、蔡一男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黄**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黄**要求蔡一男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黄**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以查清蔡一男的侵权获利,黄**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案美术作品作商业性使用,而花型图案在引导消费者选择购买时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创作的难易程度、市场形象、社会知名度、商业性价值及蔡一男的侵权情节、后果、家纺产品的市场周期、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金额。

原审判决如下:一、蔡一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美术作品《时尚的秘密》著作权的家纺产品。二、限蔡一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黄**经济损失并支付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一男上诉称:1、涉案作品抄袭了国外知名品牌P××K的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不具备独创性,且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不享有著作权,不应受法律保护。2、涉案作品虽进行了版权登记,但我国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创作草图以佐证其享有著作权。3、海门文广局查扣上诉人的涉嫌侵权物品的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4日,而法院向海门文广局调取证据的时间在此之后,无法证实法院调取的是上诉人的产品。4、涉案作品中豹纹图案是整块的,但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豹纹是线条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与涉案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侵犯其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涉案作品中虽含有P××K字母,但P××K字母仅为元素之一,涉案作品除P××K字母外还包括其他多种元素,并通过排列布局呈现特定效果。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P××K在国内国外的商标注册情况,即使P××K字母在国内国外进行了商标注册,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被上诉人的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即便没有进行版权登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创作出来即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海门文广局依职权对上诉人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查扣,并制作了相关文书,上诉人亦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足以证实法院之后调取的物品属于海门文广局查扣的上诉人的产品。4、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尚的秘密》A版作品中虽含有“P××K”字母,但除该元素外,该作品还使用了“豹纹”、花朵等多种元素,并结合其要表达的主题,通过特定的表现手法、排列布局呈现给阅览者特定的视觉效果。故《时尚的秘密》作品能体现作者在创作作品时的独立思想和独特表现方式,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认定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上诉人主张P××K系国外知名品牌的商标及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但其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且商标权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不同,即便P××K在国外系注册商标,也不能以涉案作品含有P××K元素为由而否定其享有的著作权。另被上诉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时,应对其著作权予以确认。

海门文广局对上诉人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查扣,虽其出具的保存通知书上载明的保存期限截止于2015年9月24日,但此后海门文广局并未对该物品进行销毁,通**民法院于同年10月28日向海门文广局提取了查扣物品。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通**民法院提取的物品与被查扣物品不一致,故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被套A面与涉案作品A版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B面与B版整体视觉效果相同。黄**与蔡**均为南通家纺市场的同业经营者,蔡**存在接触黄**《时尚的秘密》作品的可能,故应认定蔡**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相应图案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作品的复制,侵犯了黄**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蔡一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一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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