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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学*与沈**、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学*与被告沈**、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季学*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学良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沈**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5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被告沈*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与车主王**借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22分许,原告季学*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门市海门街道江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丝绸路口地段时,与被告沈**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海门街道丝绸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季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5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季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海**民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南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出院。同年11月20日原告又至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

2015年5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海门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同年5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季学*交通事故致双额颞叶及右枕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右颞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血气胸;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季学*休息期限21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10元。2015年9月14日,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用药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同年10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意外致多发伤。伤后在海**民医院、南通**医院、海**医院先后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双额颞部叶及左枕叶多发挫伤血肿、右颞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双侧胸腔积液、糖尿病、高血压,后又发生十二指肠溃疡,诊断成立,用药基本合理。但其在海**民医院、南通**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原有××、高血压病的费用共计2465.26元与交通意外无关联性,应另计。其在海**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十二指肠球部溃疡,与交通意外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意外致脑外伤后为其诱发原因,故在海**医院住院期间费用与交通意外无关联性的比例为9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20元。

另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王*,被告沈**与王*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民医院门诊病历、南通大**诊病历、海门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抄件、被告沈**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没有异议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依法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9619.02元,提供海**民医院、南通**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南通**医院病情证明书、海门市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海**民医院和南通**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应当纳入护理费中计算,对南通**医院新特药房的购药1965元不予认可。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同意按照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处理。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至少10%。

被告沈**质证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法院审核,不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海**民医院及南通**医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产生,应当纳入医疗费。原告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的购药系医院为救治原告所需由原告购买的药物,应予认定。但原告用于治疗原有××、XXX病的费用共计2465.26元经鉴定与交通意外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为27344.85元,但其中票号为0000121073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农保报销7431.88元,现金支8923.01元,本院对农保报销的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海门市中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9912.97元。另,原告用于治疗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经鉴定与交通意外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交通意外致脑外伤后为其诱发原因,故本院参照启**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中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991.3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说明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释明义务,且未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中何种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相应医保范围内可替代性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42299.16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42天×18元/天)。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8元/天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在海**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南通**医院住院40天,故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41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

3、原告主张误工费23198元,误工期限210天,误工费标准110元/天。提供原告所在单位南通**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及2015年1-6月的工资表、财务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工资表、财务凭证的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210天不无不当。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与其单位的财务凭证皆能对应,可以证实其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实际仍然在南通**限公司工作,故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按照事故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8元/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的单位未扣除其2014年10月3420元、11月3420元、12月的工资32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640元(108元/天×210天-3420元-3420元-32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8400元,护理期限120天,护理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护理费标准按70元/天计算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长,酌情认可80天护理期。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120天并无不当,两被告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70元/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8400元。

5、原告主张交通费27459元,提供机票、过路费、汽车加油费发票、护照复印件。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酌情认可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治疗、复诊、鉴定以及护理人员的往返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票,填开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而原告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30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飞机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34346元/年×13年×伤残系数20%)。发生事故时,原告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13年,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民,原告提供的在其女儿公司上班的证据不充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系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两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虑及原告的年龄,酌情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81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299.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误工费1264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892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人民币263786.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43786.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被告沈**负事故次要责任即40%的赔偿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沈**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其中不合理的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学*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学*损失人民币57514.70元。

上述一、二项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季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8元(原告季**已预交)、鉴定费19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498元,由原告季**负担83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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