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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与被告江苏**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新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兰诉称,原告长期受聘于江苏**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5年3月18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海门市包**动公司门前东西方向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左转弯时,与横在路上的属于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电缆线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海门市交巡警大队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电公司索要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732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单方交通事故,责任在于原告本人,原告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与被告的电缆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早晨,原告驾驶自行车沿海门市包**动公司门前东西方向道路(富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包新街路口向北转弯时摔倒受伤,当时未报警。当日约7点45分原告至海门**民医院治疗。当日下午2点45分原告报警。因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2015年9月11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11月1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2015)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本起事故为工伤。

2015年10月1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其左侧肩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因包场大桥引桥建设,影响架空电力设施的安全,为保证西边居民的正常用电,被告供电公司在包场移动公司东侧包新街东西向临时铺设了电缆。当时埋设在地下,由于过往车辆较多,因震动电缆露出了地面。被告未能提供在电缆附近设置相关警示标识或防范标志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海公交证字(2015)第03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海门**民医院病历、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人社工认(2015)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南**司法鉴定所关于俞**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及事故责任。2、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包场中队对高**、赵**(供电公司包场供电所所长)及原告俞**的询问笔录,并申请证人洪**出庭作证。高**在询问笔录中称,“3月18日早上,看到在包场移动公司东南角地段的地上,有一名女同志倒在地上,后爬起来坐在那,旁边倒有一辆自行车,东西方向的地上,有一根黑色的电缆线,约三至四公分粗。”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向赵**调查在包场移动公司前横在东西方向地上的电缆线是哪个部门拉的,赵**在询问笔录中称,“是海**公司拉的,是黑颜色的,大约三至四公分”。证人洪**作证称,其看到原告的车子碰到电缆线没有冲过去摔倒的。被告质证称,1、无法证明高**的询问笔录中是高**本人见证或签字。2、赵**所述的电缆是被告所有,但不能证明原先的事故与电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陈述自己摔倒只有高**在场,没有提到洪**,故洪**不是目击证人,且洪**作证称原告是向北摔倒有违常理。

本院认为,高**的笔录系公安部门制作,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笔录虚假。原告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回答“旁边有一个卖服装的人看到的,叫高**。”但没有明确否定有其他在场人,而且公安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还载明了有其他在场人,故被告对洪**不在场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洪**作证时还讲到原告的“车头是偏*也有点偏北的”,所以原告向北摔倒是有可能性的。综上,高**与洪**两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两人与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事发后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也认定俞**系车轮碰到横于路上的一根电缆线(由海**公司施工,用于包场百佳超市后的民用房)摔倒在地,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驾驶自行车时车轮碰到电缆线后摔倒,被告铺设的电缆线,与造成原告受伤存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当天天已亮,在下小雨,原告疏于观察路面,未能谨慎驾驶及时发现地面上的电缆线致摔倒受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6728元,提供海门**民医院病历卡、出院记录、账单、医疗费收据各1份。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提供病人账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住院10天。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原告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海门**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天数为6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为1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营养期限已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原告的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8600元(86元/天×10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80日。被告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应为8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10天+80天)×80元/天=800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海**行银行来往明细各一份。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向江苏**限公司包场组组长调查,其称,原告受伤后未到公司工作,其工资均是打卡的,一般当月的工资一至二个月后支付,过年做的滞销产品,工资较低。本院酌情根据原告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打卡记录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2148元,故原告误工费应为2148元/30天×180天=12888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发票。被告认为原先居住地离医院较近,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514.8元,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4346元计算19年乘以0.2,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9年乘以0.2。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资打卡记录,并且已认定为工伤,可以证实原告伤前在江苏**限公司工作,故原告非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现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为34346×19×0.2=130514.8元。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损害结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为1706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7767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即119469.56元,被告另行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赔偿原告12646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各项损失人民币126469.56元。

二、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原告俞**已预交),由原告俞**承担227元,被告江苏**供电公司承担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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