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凯**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变压器油,被告在收到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则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10.38吨,价款78888元。但被告收到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后经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888元及违约金7888.8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27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传真件,合同12条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同等效力),证明原、被告就变压器油的买卖达成相关的约定。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付款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另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2、2015年4月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货25号变压器油10.38吨。

3、增值税发票一张,日期是2015年4月7日,变压器油的总金额是78888元。发票载明了开票的依据是合同号KA2015033022X。

4、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双方约定收取代理费的依据是根据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费的。

5、江苏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江苏**事务所收取原告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安徽凯**有限公司向江苏**有限公司供应25#变压器油,双方所订合同第九条约定江苏**有限公司在收到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江苏**有限公司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7日,安徽凯**有限公司向江苏**有限公司供货25#变压器油10.38吨,价款78888元。但江苏**有限公司收到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8888元及违约金7888.8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9277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与江苏**事务所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安徽凯**有限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刘**担任其与江苏**有限公司一审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两张(代理费发票为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给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徽凯**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安徽凯**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交付,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江苏**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安徽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货款78888元及违约金7888.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安徽凯**有限公司要求江苏**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如需方不能按期付款,则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供方违约金,另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承担供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的约定应为约定不明,且被告已经承担了违约金,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已给予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货款78888元及违约金7888.80元,合计86776.80元。

二、原告安徽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