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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红**限公司与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红**限公司与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214.25元、能耗费358.24元,滞纳金99.6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有关情况

一、被告系香**城某幢(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的业主,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女儿陈*签订高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红**司对香**城某幢某室实行物业管理;高层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9元,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应缴费用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外,合同还对服务内容、质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日起,原告按照镇江**文件将高层物业费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并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原告签约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了自己的物业服务与管理义务,截至2015年4月被告欠物业服务费2214.25元、能耗费358.24元,滞纳金99.64元。

二、被告抗辩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理由:被告入住后家中的门锁一直未修好,小区存在草坪损害,小区垃圾清理不及时,自己停在小区的车辆被划痕。经本院审理,被告家中的门锁问题,原告已多次维修且双方已协商解决,小区不存在草坪较大面积的损害问题,垃圾清理不及时的事实无证据所证实,被告停在小区的车辆被划痕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在服务与管理上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根据**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镇江红**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2214.25元、能耗费358.24元,合计2572.49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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