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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天**限公司、苏州太一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苏州太一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对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截止2013年4月底,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钢材折合货款484438元,被告仅支付3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438元,承担违约金9688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溧阳市**经营部业主。2013年3月14日,溧阳市**经营部(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溧阳市**经营部向被**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数量、价格、货款支付方式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其是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第一批送货200吨结束,在2013年5月10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钢材款的70%,其后的450吨钢材按乙方的进度送货,每月结账一次于次月的5日前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钢材款的70%,以此类推。若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停止送货并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每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太一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但未注明担保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3年3月15日、3月16日和4月2日分三次向乙方送货折合货款484438元。2013年6月,被**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尚欠184438元,原告经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84438元,承担违约金96887.6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96887.6元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按每日1‰计算。被告天**司则认为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求依法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溧阳市溧**被告天**司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溧阳市**经营部已按约向被告天**司供应钢材,被告天**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天**司欠溧阳市**经营部货款1844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予以证明,且被告天**司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溧阳市**经营部业主,被告天**司对所欠溧阳市**经营部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被告天**司应在2013年5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70%,但被告天**司直到2013年6月才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天**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太一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其未能明确担保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天**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货款184438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

二、被告苏州太一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2760元,由原告负担760元,二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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