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付诉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付诉称:2012年度,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木材,而被告分次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万元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面额20万元的转账支票1份,因账面无款而遭退票。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

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熟共富木材供应站与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分别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常熟共富木材供应站供应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木材。

另查明: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为被告常熟市**程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常熟共富木材供应站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凤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经营者为林凤梅的常熟共富木材供应站(个体工商户)与常熟市**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之间,原告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账户名: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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