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陶**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马**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兴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系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陶*清系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巨**司现有股东为马**、王**、王**、陶**,其中马**为王**、王**的母亲。2015年,陶*清在巨**司墙上写上“马**不准挪用公款”、“马**欠账还钱”的文字,并用横幅制作成照片配上文字通过手机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其中横幅照片上的文字为“马**、王**欠账还钱”,配上的文字为“欠账还钱马**”、“马**欠钱还款懂吗”、“马**为什么欠钱不还”、“马**这么向你要钱,还不够”。马**以陶*清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名誉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昌**司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法定监护人马**)、王**作为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甲方持有的巨**司各20%的股权转让给乙、丙,其中约定上述40%的股权转让价格折价人民币4700元;支付方式为:“在协议签订之日,乙丙两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剩余转让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巨**司为甲方借款而向银行设立的抵押和担保金额2750万元、苏州**限公司为甲方担保的590万元、巨**司700万元的银行贷款(合计4040万元)由乙丙两方代偿,乙丙两方所代偿的款项折抵乙丙两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具体代偿金额以银行出具的代偿凭证为准……2、乙丙两方代偿后,剩余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在甲、乙、丙三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和公司交接及甲方(含陶**和家属、甲方的相关人员)退出巨**司并在银行完成向巨**司发放贷款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均通过常熟农村商业银行东南支行进行收付。”

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东南支行调查,其反映:“巨**司与我行在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归还股东借款及巨**司原有贷款,原有贷款是700万元。贷款共4000万元,款项全部汇入巨**司账户。”本院还向巨**司会计陶**作了调查,其反映:“巨**司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东南支行共贷款4000万元,贷款由银行直接汇入巨**司账户,这些款项其中3300万元分别到了王**、王**的监护人马**账上,另外700万元是还了巨**司在银行的原有贷款,3300万元由王**和王**支付了昌**司的股权转让款,由昌**司去归还其欠银行的逾期贷款。实际上是巨**司帮昌**司去归还银行逾期贷款,所以昌**司将40%的股权转让给王**和王**。”

庭审中,马**为证明股权转让的付款情况,向法院提供了收条、银行回单、收据等付款凭证,总计付款46995981.75元,其中涉及一张20万元的存单密码未告知陶**,凭证上显示付款人为王**、王**、马**(代),其中部分凭证由昌**司写明“巨邦账上的款代王**支付,农商行直接收取为昌丰还贷”、“此款用于昌丰还贷”。经原审法院向陶**询问其行为原因,陶**表示马**欠钱是因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马**的子女还欠昌**司31万元,马**系监护人,应当归还该款;挪用公款是因为巨**司贷款应由该公司使用,不能转账给个人使用,其妻子也是巨**司股东。

以上事实,由马**提供的身份证、微信资料、照片、付款凭证、陶**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调取的工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马**的一审诉讼请求为:陶**向马**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陶**通过在巨**司墙上写上“马**不准挪用公款”、“马**欠账还钱”的文字形式,并用横幅制作成照片配上文字通过手机在微信朋友圈里发布“马**、王**欠账还钱”、“欠账还钱马**”、“马**欠钱还款懂吗”、“马**为什么欠钱不还”、“马**这么向你要钱,还不够”的内容方式,并表示是因为马**的子女结欠昌**司股权转让款31万元,马**系监护人,应当归还该款;挪用公款是因为巨**司贷款应由该公司使用,不能转账给个人使用。对此,法院认为即使马**的子女结欠昌**司股权转让款,也应由昌**司作为权利人向马**的子女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而巨**司向银行的贷款,目前并无证据证明由马**个人侵占并使用,故陶**之理由不成立,其行为造成了对马**名誉的毁损,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审理中,马**放弃要求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法院予以准许。现马**主张陶**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并结合马**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兴隆法庭公告栏内和常熟市**有限公司内张贴向马**公开赔礼道歉的书面声明(声明内容须事先经原审法院审查),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陶**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挪用公款是客观事实,马**的未成年子女结欠昌**司股权转让款31万元也是事实。陶**作为昌**司法定代表人,为讨回债权自力救济,“马**不准挪用公款”等文字属于客观描述,并无证据证明马**的名誉受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二审答辩认为:陶**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都没有客观基础,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的未成年子女王**、王**受让昌**司的股权后,因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昌**司产生纠纷。陶**认为马**挪用了巨**司的公款支付股权转让款,可由巨**司的其他股东依法主张权利维护公司利益。如王**、王**尚结欠昌**司股权转让款,昌**司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法途径进行主张。陶**在朋友圈发布马**欠账还钱的横幅及文字进行扩散,使马**的名誉受损,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陶**上诉认为其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