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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虞**品装璜厂与常熟市虞山镇东南闽都歌舞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虞**品装璜厂(以下简称星元不锈钢厂)诉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东南闽都歌舞厅(以下简称东南闽都歌舞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元不锈钢厂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闽都歌舞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不锈钢厂诉称:2011年4月至2012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进行不锈钢装修,共计工程款135230元。2013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工程款45248元。之后,被告仅付款5000元,仍欠原告4024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2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南闽都歌舞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不锈钢装璜。2013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汇总。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230元,已支付86000元,仍有49230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结算时确认,原告经营者金**的丈夫曹**在被告处多次消费,消费金额合计3980元,在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248元。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0248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装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24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东南闽都歌舞厅给付原告常熟市虞山镇星元不锈钢制品装璜厂工程款40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常熟市虞山镇东南闽都歌舞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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