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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陈**、谢**、李**、定远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53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谢**辩称,陈**、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此外,事发后我通过交警部门给付陈**、陈**30000元,要求在一案中一并处理。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三辆肇事车辆,陈**、陈**的损失应待查清事实后由三辆车辆的责任人平均承担,另外陈**、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大军辩称,陈**、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

定远运输公司辩称,李大军系皖M×××××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定远县**有限公司处,陈**、陈**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浙**公司辩称,对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不认可,陈**、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0时35分许,谢**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该道55KM+950M处时,与路面行人张**发生碰撞事故;事发后,一辆由西往东行驶的大货车将倒在路面的张**碾压后驶离现场;随后李大军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中又再次碾压倒在路面的张**,此事故造成张**当场死亡。因受害人张**在道路上被车辆撞倒后,又被经过车辆反复碾压,其中一方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造成张**死亡的部分事实不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故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谢**通过交警部门给付陈**、陈**30000元。

另查明,苏L×××××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谢**,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定远运输公司名下,其实际主车系李大军,李大军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受害人张**生于1938年5月,事发前从事采茶和路边绿化等工作已有多年。张**父母及其丈夫陈**均已去世,其与陈**婚后共生有子女两人即本案陈**与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死亡,陈**、陈**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在道路上行走被车辆撞倒后,又被经过车辆反复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因其中一方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应有机动车方即谢**、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该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在道路上行走时,先后被三辆车撞倒、辗压,致其当场死亡,该三辆车的碰撞、辗压行为均足以致受害人死亡,且因其中一方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无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大小,故依法应由谢**、李**负连带责任并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以后肇事逃逸车辆被查获,已履行完连带赔偿责任方对于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均有权向逃逸肇事者进行追偿。又因肇事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和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人**公司和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陈**、陈**的损失依法应有人**公司和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平均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谢**和挂靠人李**及被挂靠人定远运输公司承担。

对于陈**、陈**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25639.5元,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171730元。死者张**生于1938年5月,事发前从事采茶和路边绿化等工作已有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对陈**、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核定为34346元*5年u003d171730元;

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根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等综合确定;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

陈**、陈**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1370元,依法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和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110000元,余款3137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人财保险公司和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分别承担15685元。此外,事发后被谢**给付陈**、陈**30000元,可由人财保险公司在给付陈**、陈**的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陈**交通事故赔偿款95685元;二、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陈**交通事故赔偿款125685元;三、中国人民**司丹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谢**垫付款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人财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司所保的车辆碰撞张**,不足以造成受害人张**死亡,而是另一辆车(逃逸车辆)造成的。二、本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陈**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谢**、李**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定远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在道路上行走被车辆撞倒后,又被经过车辆反复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因其中一方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应有机动车方即谢**、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张**不负事故责任。

陈**、陈**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丹阳**合作社的证明,可以证明死者张**事发前从事采茶和路边绿化等工作已有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浙商保险公司、人财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中国人民**丹阳支公司、浙商财产**安徽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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