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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伏*、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童**、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伏*、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童**、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镇**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伏*,被告安邦**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萧*、郭*,被告童**,被告太平保险镇**司委托代理人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1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伏*驾驶苏AA111B号小型轿车(车主伏*),沿谏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鱼杆桥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在冲入道路南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孙**驾驶的苏LD9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吴**驾驶的苏LC55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童**)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及苏LD9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孙**、吴**不负事故责任。苏AA111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苏LC55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7334.28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另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年检记录,确定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先由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另医疗费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扣除床位费10600元、护工费(代收)6090元、伙食费3987元。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童**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镇**司赔偿。

被告太平保险镇**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均无异议,因吴**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0时25分许,被告伏*驾驶苏AA111B号小型轿车(车主伏*),沿谏黄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鱼杆桥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在冲入道路南侧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孙**驾驶的苏LD9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吴**驾驶的苏LC55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童**)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孙**及苏LD9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孙**受伤。本起事故,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孙**、吴**不负事故责任。苏AA111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苏LC55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镇**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27334.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发票、镇江**民医院催交欠费通知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用227334.28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日),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镇**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因被告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根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余额216334.28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故被告安邦**公司合计承担226334.28元,被告太平保险镇**司承担1000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扣除床位费10600元、护工费(代收)6090元、伙食费398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赔偿款226334.28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赔偿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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