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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吴**等与永诚财产**江中心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宝民初字第00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王**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力山路交叉路口时,与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力山路由西向北转弯时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吴**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笪**不同程度受伤。因当事人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现有调查证据无法确定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人,以致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故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受害人吴**被送往镇江**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35772元。王**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给付受害人家属4万元(含支付死者吴**尸检费240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苏L×××××小型轿车系王**所有,该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受害人吴**出生于1951年12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一直居住于镇江市中南世纪城71幢703室。吴**、张**受害人吴**的父母,吴**生于1932年9月,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职业栏为退休,张**生于1932年8月,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职业栏为家务,二人居住于句容市××东昌街,共生有子女四人即吴**、吴**、吴**和吴**,其中吴**已死亡。受害人吴**与笪金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吴**与吴**,其中吴**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吴**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L×××××小型轿车系王**所有,该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当事人吴**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驾驶人,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方即王**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吴**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不负事故责任。故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依法由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认定由王**承担。永**公司辩称受害人吴**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应按无责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7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每天20元计算6天);3、营养费120元;4、护理费660元(以每天110元计算6天);5、丧葬费30891.5元;6、死亡赔偿金583882元(受害人吴**自2013年12月3日起一直居住于镇江市中南世纪城71幢703室,受害人近亲属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永**公司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吴**出生于1951年12月,按周岁其死亡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7年,故原审法院对受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依法核定为34346元/年*17年u003d583882元);7、精神抚慰金5万元;8、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62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5元【受害人吴**母亲张**生于1932年8月,居住于句容市××东昌街,已年过八旬,平时操持家务,日常靠配偶、子女生活,受害人近亲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生活费核定为29345元(23476元/年*5年/4人)。受害人吴**父亲吴**,系退休在家,受害人近亲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故对受害人近亲属关于吴**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永**公司虽对被扶养人张**生活费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35410.5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除造成受害人吴**死亡外,还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笪**受伤,原审法院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20%作为伤者笪**的赔偿份额。故以上损失应由永**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9662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8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万元)+财产损失620元],余款638790.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永**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中承担。此外,事发后王**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给付受害人近亲属4万元,应由永**公司在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永**公司应给付受害人近亲属事故赔偿款共计695410.5元(735410.5元-4万元),给付王**事故垫付款4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笪**、吴**、吴**、张**事故赔偿款695410.5元;二、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垫付款4万元;三、驳回笪**、吴**、吴**、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骑行的车辆系转弯,未让王**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因此吴**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二、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笪**、吴**、吴**、张**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王**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笪**、吴**、吴**、张**提交了镇江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吴**生前从事泥工工作。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事发之后吴**的女婿刘**签字认可的查勘报告上载明吴**的收入和工作均为“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笪**、吴**、吴**、张**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事故原因,公安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和当事人及证人反映的情况,认定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中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事故证明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永诚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该主张的实质是认为吴**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但是,笪**、吴**、吴**、张**认为车辆撞击点在人行道上,吴**的车辆之所以会出现在机动车道上,系因被王**撞击所致。对于该争议事实,各方均未能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事故发生在道路交叉路口、吴**行驶方向的信号灯因道路施工改造停止使用、王**驾驶车辆系超车进入路口,本院认为,不能排除吴**车辆被王**车辆撞击至机动车道上的可能。因此,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在机动车道上驾驶非机动车。永**公司关于“吴**应当承担同等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吴**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依然可以从事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并获得相应的报酬。笪金梅、吴**、吴**、张**提交的镇江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吴**收入具有非农性质,永**公司提供的查勘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同时该查勘报告亦载明吴**的居住地为镇江市中南世纪城71幢703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扶养人的收入性质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上诉人永诚**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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