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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绒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港**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隆**司一审诉称:双方自2011年至2012年发生业务关系,由其为万**司染色布匹。2011年度,双方业务量为37.5万元,而万**司仅支付25万元,尚欠12.5万元;2012年度,双方业务量为40万元,但万**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被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的付款,因此,万**司应重新支付40万元。综上,万**司至今仍结欠隆**司52.5万元。现起诉要求判令万**司支付加工款5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万**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万**司一审辩称:我方与隆**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方也不欠隆**司的加工款,故我方不同意隆**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司与隆**司和万**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万**司因结欠九**司价款向九**司支付相应金额的承兑汇票,又因九**司结欠隆**司款项,九**司未经背书直接将其从万**司手中接收的承兑汇票支付给隆**司,隆**司接收后认为是万**司付款,并据此进行记账和向万**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23日,隆**司向常**民法院起诉九**司,请求判令九**司支付加工费396633.9元,在该案审理中,九**司向常**民法院提供了已向隆**司付款68万元的付款凭证,隆**司认可收到该68万元的付款凭证,但认为其中有40万元系万**司支付,后常**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司将相关承兑汇票等交给九**司,九**司再交给隆**司,未有证据证明系万**司委托九**司转交,故认定该款系九**司支付给隆**司,并据此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8日,隆**司以万**司已支付的40万元被常**民法院认定为九**司支付,万**司应重新支付40万元,以及万**司另结欠隆**司加工款12.5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万**司支付加工款5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根据隆**司和万**司的庭审陈述,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万**司举证的承兑汇票,隆**司开具给万**司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隆**司主张与万**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万**司尚结欠其加工款52.5万元,对此,万**司予以否认,隆**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送货单和开具给万**司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隆**司提供的送货单,万**司质证认为该送货单的抬头均是“发鼎*”,而鼎*是万**司供应商的名字,鼎*就是九**司,且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不是万**司人员。对此,万**司提供了有九**司法定代表人等出具的说明,证明鼎*系九**司注册前使用的名字。针对万**司的质证意见和提供的证据,隆**司认为鼎*只是一个代号,并不指向任何一家公司,其包括万**司、九**司、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等,但对此隆**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同时,隆**司认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是联**司的人员,且货均是送至联**司,对此,隆**司一方面主张联**司是和万**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际经营地点和相关人员系重合的,另一方面又主张将货物送至联**司系根据万**司的指定,对此,万**司均予否认,隆**司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此外,隆**司对万**司提供的说明,质证意见为该说明系书面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差。对双方上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隆**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发鼎*”,而未明确为万**司,隆**司主张“鼎*”包含万**司,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隆**司明确表示系联**司人员,同时其一方面主张万**司与联**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实为一体等,另一方面又主张系根据万**司的指令将货送至联**司,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隆**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审理中,隆**司认可系根据万**司举证的承兑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系万**司,便认为系万**司向其付款,并据此进行记账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万**司,而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万**司举证的承兑汇票系其交付给九**司,九**司再交付给隆**司的,并据此认定是九**司向隆**司付款。因此,隆**司的认识与已生效的上述法院判决相矛盾。故隆**司系基于承兑汇票上收款人是万**司即认为万**司付款这一错误认识,进行记账和向万**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该增值税发票作为万**司结欠其加工费的证据,明显缺乏事实基础。第二、本案审理中,隆**司主张与万**司的业务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未协商确定交易的单价,仅系隆**司自行确定单价后,根据其主张的交易总量计算出增值税发票金额并据此金额开票。因此,退一步讲,即使隆**司有证据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也无法准确反映出其所主张的双方真实的交易量,进而也无法据此来认定其所主张的所谓万**司结欠其加工费的具体数额。第三、在隆**司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实隆**司主张的基础上,其仅凭该增值税发票,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实万**司结欠隆**司所主张的加工款。再者,联**司与万**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且隆**司举证的证据中有联**司发给隆**司的退货单,虽然隆**司对此主张为,系万**司使用联**司的退货单,但万**司予以否认,隆**司对此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退货单反映的事实和隆**司认可的货送至联**司并由联**司的人员签收等事实来分析,从形式上看,隆**司与联**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所主张的与万**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可能性。综上,隆**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隆**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隆**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隆**司负担。

上诉人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鼎丰”包含万**司、九**司、联**司。本案一审以及(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1号案件的审理可以反映,万**司、九**司、联**司相互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我方与万**司、九**司等发生业务关系,所采用的名称为“鼎丰”。工商登记中不存在鼎**司,依据送货单签字能够区分万**司和九**司。常**院在审理中,九**司否认“鼎丰”,但在本案一审中,九**司法定代表人又出具证明认为九**司注册前采用的名称就是“鼎丰”。2、在庭审中万**司的代理人总是混淆联**司、万**司,联**司接受货物符合交易习惯。万**司也确认其控制人与联**司的控制人存在亲戚关系,足以说明联**司与万**司实为一体。即便两方不是关联企业,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联**司制作成品后交万**司销售,故我公司将货物送至万**司生产上联**司也是符合交易习惯的。3、在常**院审理中,万**司作为证人证实其与我方存在业务关系,在本案一审中万**司又否认了业务关系,前后矛盾。4、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更可能与联**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既没有依职权追加联**司,也没有向我方释明申请追加。5、加工费的具体数额并非单纯的凭增值税发票。有收货单、以往的付款记录、增值税发票且已经抵扣,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加工费金额,我方完成举证责任,万**司反驳应当进行举证。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上**顺公司与我方没有业务往来。所以不存在加工费用的问题。对方依据的增值税发票其实是根据我方提供的承兑汇票开具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1号案件审理中,九**司提供一份函,系隆**司于2014年2月8日发给万**司的,内容为:万**司于2011年、2012年通过单**经手,与隆**司发生布料加工业务,经核对共发生加工款77.5万元,万**司支付65万元,结欠12.5万元,请于收到本函7日内支付剩余加工款12.5万元。该函落款处由朱**签字。

还查明:(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在2014年7月15日,原审法院对张**做的调查笔录中,张**:我系万**司总经理,万**司与隆**司发生过往来,2011年以后发生的,2012年向九**司购买面料成品,九**司发给隆顺加工,其他没有什么关系。我公司提供给九**司原料,九**司织好后发给隆**司加工进行染色,再由九**司将布卖给我们。对于法庭询问关于万**司向隆**司的付款是万**司结欠的还是代九**司支付的问题,张**:钱是万**司付到隆**司账上,至于付的是我公司欠九**司的业务款还是我公司欠的隆**司的业务款,我已经弄不清了,主要是隆**司开给我公司增值税发票,我公司根据发票付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司主张其与万**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为送货单、以往付款记录以及已抵扣的增值税发票。

首先,送货单中抬头为“发鼎丰”,在本案的审理中,仅有案外人九**司承认其曾使用“鼎丰”作为其名称,隆**司主张“鼎丰”系万**司、九**司、联**司共同的代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万**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无法单独通过送货单认定万**司系隆**司案涉送货行为的交易相对方。对部分送货单中存在范**、钱**等签字的问题,万**司虽承认范**系公司董事长亲属,但其并非公司员工,收货行为不能当然代表万**司;钱**虽是万**司员工,但万**司对其收货行为解释为收取万**司为九**司加工好的货物,交易的相对方为九**司,并提供了其与九**司的对账单加以证实。万**司的该解释与九**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亦相符,能够证明万**司收取隆**司的货物系根据其与九**司之间的买卖关系而发生,对此隆**司无法提供相反的,足以对万**司的说法产生合理怀疑的相关证据加以反驳。

其次,隆**司主张根据付款记录及另案笔录,万**司2011年结欠其12.5万元,2012年结欠40万元。其一,对于2011年的欠款主张,隆**司认为万**司经理张*在另案中承认了该事实,但张*的证言明显存在前后矛盾,其最终承认对于万**司向隆**司付款的行为是支付自己的欠款还是代九**司付款弄不清楚,故不能视为万**司确认结欠隆**司款项。因此,隆**司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结欠的货款,而在其不能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证明供货的情况下,即便双方在2011年发生过业务往来,亦无法认定万**司仍结欠隆**司货款;其二,(2014)熟兴商初字第0001号案件中已经认定隆**司收取的万**司出具的40万元承兑汇票系九**司支付给其的货款,隆**司以为是万**司付款系认识错误,其开具给万**司增值税发票亦是对象错误,不能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凭证。因此,隆**司据以证明万**司仍然结欠货款的证据尚不充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隆**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张**绒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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