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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杨**、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杨**、阳光财产**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被告阳光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东风新家园16栋楼下停车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0461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6024.85元、护理费2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杨**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京口区东风新家园16栋楼下停车打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贾**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贾**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于当日被送往镇江**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入住中国人**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411.55元,其中被告杨**垫付16024.85元。被告杨**还垫付了原告贾**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修理电动车,花费700元。

2015年12月14日,江**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贾**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江大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163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贾**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导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贾**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苏L×××××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

另查明,原告贾**系镇江**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阳光财**公司承保了苏L×××××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被告杨**予以赔偿。

原告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的发票为据证明实际支出。该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而产生,非原告本人可以控制,被告阳光财**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用药清单,但被告阳光财**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及可用其他替代用药,故对被告阳光财**公司关于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6411.55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34元/天属合理范围,按照60天计20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属合理范围,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天计400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35元/天,原告主张120元/天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0元,出院期间52天护理费本院酌定60元/天计312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月,按照180天计192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财产损失: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700元;10、鉴定费:2360元。

上述共计118403.55元,由被告杨**赔偿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阳光财**公司赔偿116043.55元。因被告杨**垫付了医疗费16024.85元,护理费280元,故由被告阳光财**公司赔偿原告贾发明99738.7元,给付被告杨**16304.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发明99738.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16304.85元。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已减半)、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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