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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魏**等与丁*、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贡**、魏**、魏**诉被告丁*、周**、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丁*、周**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魏**、魏**诉称,2015年9月19日12时40分许,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蔡家庄村前水泥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村东土地庙门口接口处驶入村中路时,与停放村中路路边丁*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系受害人的近亲属,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464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丁*、周*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在交警队支付2万元事故押金,原告领取了18800元,另被告为死者支付1200元尸检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各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归属情况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魏**生于1948年8月10日,生前从事理发服务业及养殖业,本案事故发生时魏**年满67周岁。贡碧霞系魏**妻子,魏**、魏**系魏**儿子。魏**在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7608元。魏**车辆经丹徒**证中心鉴定损失为500元,评估费用去100元。魏**事发后,被告丁*、周**向交巡警大队交纳事故预付金20000元,原告从中领取18800元。被告丁*、周**还垫付魏**尸体检验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承包协议、事故预付金票据、尸检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范围、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双方举证及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28207.8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丁*、周**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经本院审核,魏**因抢救共产生医疗费28142.84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出非医保用药具体范围以及替代性用药方案,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确认为28142.84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8000元[其中魏**7356.32元(9月份5057.47元,10月份2298.85元),魏**的损失要求法院酌定],并提供霍特安**有限公司出具的魏**误工情况的证明一份及工资单一组,魏**工资单一组。各被告要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魏*治于2015年9月20日去世,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对原告魏**2015年9月因处理丧葬事宜被雇佣单位扣发的工资损失5057元予以认定,对其10月份请假产生的误工损失2298.85元,因非处理丧葬事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工资单无相关单位盖章,及单位未支付工资凭证和单位合法存在的依据,故对该组工资单,本院不予认可。结合魏**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确定为6557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并提供魏**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5日新加坡经香港至南京往返飞机票一张,票面价值为560元新币,折合人民币2513元。本院认为,魏**的交通费2513元系客观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定为3313元;

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13年u003d446498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承包协议证明魏**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发时,魏**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确认为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15000元。本院认为魏**因本事故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魏**与被告的事故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600元(含评估费100元)并提供物损价格鉴定清单、维修收据拟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损价格鉴定清单及维修收据证实其车辆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财物损失确认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390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539003元,因苏L×××××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18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与被告周**订立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被告丁丽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又因受害人原告为非机动车方,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即16740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87901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费用188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691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丁*、周**垫付款18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5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12.5元,由原告负担202.5元,被告丁*、周**负担1200元(已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江市分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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