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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陈*、镇江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陈*、镇江军**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江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4年8月28日18时,被告陈*无证驾驶某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骨折,先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及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陈*驾驶的车辆为吴**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陈*系被告镇江军**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事发时系对车辆维修后试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86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车辆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拒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陈*、镇江军**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无证驾驶某小轿车在谷阳某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与原告汪**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负事故次要责任,陈*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江苏**医院进行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认定其伤情导致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90日。

另查明,被告陈帅无驾驶证,事发时系被告镇江军**有限公司车辆维修人员,当日与其他同事维修后试车。

又查明,原告汪**事发前在镇江**贸易中心从事仓库管理工作。

还查明,肇事车辆系吴**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的询问记录、工商登记查询表、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7409.39元,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住院14天),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在江苏**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伙食费标准,酌定为30元/天,计420元(30元/天×住院14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60元(营养期90天×34元/天),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20元/天,计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护理期90天×120元/天),被告辩称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当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为5960元(100元/天×住院14天+60元/天×出院后76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20442元(3407元/月×6个月),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且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无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事发前一年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江苏省同行业商业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辩称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多次治疗且伤及脚部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共计48331.39元。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赔偿3870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26702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9629.39元,因被告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计6740.57元(9629.39元×赔偿比例70%)。因被告陈*系镇江军**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伤原告,应由其单位即被告军正汽**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洪建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8702元。

二、被告镇江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洪建6740.57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85元,由原告汪**负担785元,被告镇江军**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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