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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建**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蜀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张**至原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工作,从事普工工作。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一份,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期间张**担任笼筋车间主管。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即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建**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b,乙方严重违反甲方各项规章制度的…”;另,合同第八条第六项对与合同解除有关的内容还进行了补充与说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结合管桩生产企业的普工操作要求和生产性质,是指…或在车间打架斗殴、聚众闹事的…。

2014年5月24日晚10时许,笼筋车间员工蒋**在送笼筋的过程中撞到了另一车间生产班员工牛娟*,为此双方发生口角。生产班班长杨**见状,便前去找笼筋车间主管张**,要求其处理此事,但双方就处理事宜产生矛盾,继而张**、张**、蒋**、蒋**与杨**、杨*、朱*等人发生纠打,纠打中,张**受伤,后张**被送至医院治疗。

2014年5月27日,建**司为严肃公司制度,对张**、杨**等人作出处罚,将张**、张**、蒋**、蒋**、杨**、杨*、朱*七人开除。

2014年6月18日,张**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认为建**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要求建**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8000元。2014年9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江苏**限公司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64868.1元。

建**司不服上述裁决结果,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判决建**司不予支付张**经济补偿金。

建**司在张**入职时曾组织其学习单位规章制度。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庭后与张**、张**、蒋**、代小兵、杨**、杨*作了谈话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司与张**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建**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张**作为劳动者应当认真遵守。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责任,对张**受伤原因,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建**司与张**的陈述,并结合牛**、朱**的当庭证言以及法院谈话笔录,可以看出2014年5月24日晚张**、张**、蒋**、蒋**与杨**、杨*、朱*等之间存在互殴行为,现张**辩称其只是劝架而并未参与打架,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建**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新员工培训跟踪表、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张**入职前已学习过单位规章制度,且张**本人也予以认可,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车间打架斗殴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综上,张**工作期间在车间打架斗殴,严重违反了建**司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现建**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建**司无需向张**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江苏**限公司不予支付张**经济补偿金64868.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张**在其主管车间,处理本部门职工与其他车间职工纠纷时,被别的车间工人殴打致伤,张**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建**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司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提供了建**司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本次事件的情况说明,张**称根据该说明对事情发生过程所作描述,反映了其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建**司称该情况说明中,“事情说明”明确指出“张**车间员工有错在先,其表弟动手打人;张**作为现场最高负责人…非但没有制止事件的发生,反而因处事不公导致打架并直接参与打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建**司形成劳动关系后,经自身努力成为了该公司生产车间的负责人之一,其对建**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其更应当认真模范带头遵守。

对于张**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参与打架的情形,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不仅事件发生时的在场人员牛**、朱**出庭作证,而且原审法院对其他参与人员,也分别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而建**司向劳动仲裁部门提交的本次事件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指出张**直接参与打架。同时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为维护建**司的正当利益,与他人发生了本次打架事件。原审法院认定建**司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合法且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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