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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威**限公司与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威**限公司与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常年为被告夏**供应电瓶车蓄电池,截止至2008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又陆续十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分别出具了十张欠条,所欠货款共计709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127900元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2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夏**多次从原告常州威**限公司处购买蓄电池,2008年9月1日经过原、被告之间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蓄电池货款共计59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先后十次从原告处购买蓄电池,并分别出具欠条十张,货款共计70900元。2014年被告夏**支付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共计127900元一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十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威**限公司与被告夏**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常州威**限公司依约向夏**提供蓄电池,夏**则应当根据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常州威**限公司要求被告夏**支付货款1279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威**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元,公告费360元,共计人民币3218元,由被告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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