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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建材公司)、赵**、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建材公司、赵**、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华管**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丹阳市五洲塑件厂房项目签订了《预制桩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桩。2014年8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桩完毕,总金额为902318元。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898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付清。后被告未能按时付款,随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并由被告赵**、朱**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锋*建材公司给付货款366490元并支付违约金50979.6元;2、被告赵**、朱**对被告锋*建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锋**公司、赵**、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预制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施工的丹阳市五洲塑件厂房项目提供管桩,总金额为2360000元,供方将预制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经被告指定签收人或需方其他书面委托人验查后在供方提供的《产品出仓单》上签字或盖章即为验收完毕,交货数量以需方或需方委托人签认的《产品出仓单》或《销售结算清单》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进度付款,供方每供桩5000米需方在叁日内结清该批管桩款,叁天内正常供桩(叁天内供桩米数不超过1500米),依次类推,供桩结束30天付清所有管桩欠款,若需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所有管桩欠款,则单价加15元/米计算(本合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需方违约采购其他厂家的预制桩,供方有权终止合同,结清全部货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非供方原因导致供方停止供桩壹拾伍天视为需方工程缓建,如需方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预制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发货时间、结算说明、纠纷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光宏建筑公司在需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锋**公司结算,丹阳市五洲塑件厂房项目应结算金额902318元,结算尚欠款254898元。后被告锋**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丹阳市五洲塑件厂房项目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54898元,被告锋**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逾期未付清,除承担原合同约定的附条件生效条款及违约责任之外,自愿再支付以上欠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被告锋**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被告赵**、朱**在保证人处签字。审理中,原告陈述起诉后被告锋**公司给付货款4898元,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649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告赵**名下的房产以及被告锋*建材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2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制桩购销合同、销售结算清单、还款承诺书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锋*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锋*建材公司供应了预制桩,被告锋*建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其拖欠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理应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三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若逾期未付清,除承担原合同约定的附条件生效条款及违约责任之外,自愿再支付以上欠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两份还款承诺书所载的欠款数额,违约金认定为50979.6元。因合同约定若逾期付款单价上调15元/米,结合供桩数量以及还款承诺书所载的尚欠货款数额,货款金额计算为371388元,扣除被告锋*建材公司已给付的4898元,被告锋*建材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货款366490元。被告赵**、朱**自愿为被告锋*建材公司该笔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锋*建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366490元并支付违约金50979.6元;

二、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保全费2720元;

三、被告赵**、朱**对被告江苏**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减半收取3818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给付原告;被告赵**、朱**对被告江**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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