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委会)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是谢**委会干部。2014年12月24日,方**在谢**委会处理公务,潘**到谢**委会为田亩地与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发生揪扯,在揪扯过程中潘**受伤,因当时感觉伤情不明显未去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7日,潘**经句容**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潘**受伤后在句容**心医院、句**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625.49元。潘**的伤情经句**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9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潘**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360元。

另查明:2014年潘**在句容**工程队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12月24日后未来工地上班,单位停发工资。潘**的原住房已被拆迁,现租房居住在郭庄镇××花园××单元××室房屋。潘**的父亲潘**出生于1938年9月8日,育有三个子女。

认定上述事实,由潘**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句**民医院门诊病历、句容市**门诊病历、句**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诊疗证明书、郭庄镇卫生院DR报告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挂号费单据、句**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赤山**办公室出具的村庄整理房屋置换选房单回执、租约、水费发票、电费催缴通知书、句容**方工程队出具的证明、赤**出所出具的证明;法院调取的赤**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法院同张*中所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到庭相关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方贤*在执行谢**委会工作任务过程中,与潘**就田亩地问题发生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冷静、客观地采用正确方式进行处理,然而双方并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揪扯,故原审法院综合本起纠纷的起因、双方揪扯过程及潘**受伤经过,确定由方贤*对潘**的损伤后果承担50%的责任,由潘**自行承担50%,方贤*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导致潘**受伤,应当由谢**委会对方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主张其衣服损失为400元无据可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审核,认定潘**的损失为:1、医疗费625.49元;2、营养费1500(25元/天,60天);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误工费24378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180天),5、残疾赔偿金,因潘**在农村的房屋已拆迁,现居住城镇,故该项损失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天进行计算,计算为68692元(20年×34346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元(5年×11820元/年×10%÷3);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065.49元,由谢**委会赔偿50%,即53032.7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句容市赤**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各项损失共计53032.75元。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方**造成的;2、方**因病住院,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但却缺席判决,程序有误;3、方**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方**未进行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方**因病住院资料,拟证明在方**住院期间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

被上诉人潘**对方贤*因病住院不予认可。

本院对方贤*因病住院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方**造成的上诉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到谢**委会为田亩地与方**发生激烈争吵后,双方发生揪扯。2014年12月27日,潘**经句容**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2014年12月28日,句容市公安局赤山湖派出所接报警要求处理2014年12月24日谢**委会的打架纠纷。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实是在揪扯中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打架后能骑摩托车的事实,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打架时受伤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方**因病住院、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但却缺席判决、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两次开庭,方**均缺席,而方**仅是在第二次开庭时因病住院,其未及时通知法院,事后也未向法院阐述两次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因方**的身份产生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方**虽非谢**委会的成员,但其是负责方家边自然村事务的村干部,在执行谢**委会工作任务过程中其与被上诉人发生揪扯,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句容**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