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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华建**限公司与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华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江苏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团)向原告购买管桩产品若干用于滁州世纪绅城三期,并签订《管桩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管桩共17705米,合计款项2293482元,截止至今,龙**团尚欠货款883482元。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现在原告按照《管桩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上调单价10元/米,并按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计人民币1060532元(含单价上调10元/米,17705米*10元/米),并按照日万分之七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翁**未作答辩,亦未针对本案事实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翁**以龙**团的名义与原告建**司签订《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建**司向滁州世纪绅城三期工地供应PHC管桩,供货管桩的规格为:1、PHCA500(100)、数量为8000米、单价为140元/米、金额为1120000元;2、PHCAB500(100)、数量为4000米、单价为150元/米、金额为600000元,合计金额为1720000元;提货方式为代运、代卸;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龙**团先付款50万,建**司供120万元货款的管桩,结束后40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按原合同单价每米上调10元结算(电汇支付),注:PHCA500(100)短桩为5-9米、价格为150元/米、数量为1000米;PHCAB500(100)短桩为5-9米、价格为160元/米、数量为500米;如需方(龙**团)逾期付款或需方工程缓建,供方(建**司)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立即向需方收取已供管桩货款及其他费用,对逾期未付的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

2013年9月1日,翁**又以龙**团的名义与建**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供(建**司)、需(龙**团)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就滁州世纪绅城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编号:1917130026),桩型:建华PHCA500(100),桩长12-14米,数量为8000米,单价为140元/米;建华PHCAB500(100),桩长12-14米,数量为8000米,单价为150元/米;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款50万,供方供120万货款的管桩,需方再付50万,供方供到管桩结束,尾款需方在供桩结束后40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按原合同单价每米上调10元结算;截止到2013年8月31日止,供方已向需方供应了建华PHCA500(100)型号管桩12213米、建华PHCAB500(100)型号管桩0米,共计累计销售金额为1709820元整;现供、需双方经友好协商,对滁州世纪绅城三期工程项目(合同编号1719130026)从2013年9月1日开始将建华PHCA500(100)的数量增加20000米,桩长、单价不变;同时再增加桩型:建华PHCAB400(95),桩长14-18米,单价为95元/米,数量为7000米;尾款需方在供桩结束后40天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15日;若逾期付款按原合同单价每米上调10元结算,以银行电汇方式支付;本协议所修改之内容与原合同及原合同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建**司共计向滁州世纪绅城三期工程项目供应了A400*95新国标管桩1116米(单价87元,金额计97092元)、A400*95新国标管桩504米(单价95元,金额计47880元)、AB400*95新国标管桩1685米(单价95元,金额计160075元)、AB400*95新国标管桩745米(单价103元,金额计76735元)、A500*100新国标管桩13655米(单价140元,金额计1911700元),上述管桩于2013年9月19日供应结束,共计供应管桩17705米,总货款合计为2293482元;后翁**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向建**司支付货款1410000元,并给付建**司100000万元承兑汇票,共计给付货款1510000元。

2014年6月19日,原**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龙**团支付拖欠的货款计人民币1060532元(含单价上调10元/米,17705米*10元/米),并按照日万分之七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为止)。2014年7月3日,龙**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龙**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龙**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镇江**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12日,原**公司申请追加翁**为被告;2014年12月22日,建**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2014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一、查封被告翁**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甘泉路81号沃野花园商业街173室房屋(房产证号为:合蜀140053264)、位于合肥市屯溪路59号12幢205室房屋(房产证号为:10××86),查封金额为11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龙**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翁**给付货款960532元(含单价上调10元/米,17705米*10元/米)并按每天万分之七承担逾期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为止)。

另查明:2013年7月21日,翁**向建**司出具了签收委托书,载明:“我方(即合同需方单位)现委托下列人员作为(合同编号:1719130026)滁州世纪绅城三期项目的产品签收人,对贵公司的《产品出仓单》上的数据和质量进行签收确认,我方对于下列被委托签收人的签收皆认可且都视为签收有效。被委托人:倪*”;该份委托书还加盖了编码为“3264810000626”的公章;建**司供应的管桩均由倪*在《产品出仓单》上签名签收。

还查明,龙**团的公章编码为“3204810000625”,该章于2008年8月20日在溧阳市**刻有限公司刻制备案;翁**以龙**团名义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所盖公章编码均为“3264810000626”;江苏**限公司已更名为建华建**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产品出仓单》、签收委托书、产品销售结算清单、溧阳市**刻有限公司及溧阳市公安局特种行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行为时的意思表示和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翁**虽是以龙**团的名义与建**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翁**所加盖的公章均非龙**团的公章,且翁**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未得到龙**团的追认,故翁**的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司与龙**团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另,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建**司供应的管桩是由翁**指定的人员签收,已支付的1510000元货款也全部由翁**支付,故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翁**,故本院确认建**司与翁**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建**司向翁**供应管桩,翁**应当按约向建**司支付货款,其拖欠不给的行为侵犯了建**司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主张货款按照原合同单价每米上调10元结算,并按照日万分之七计算自2013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管桩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逾期付款按原合同单价每米上调10元结算”、“尾款需在供桩结束后40天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2月15日”,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应自2013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综上,翁怀军共欠建**司管桩货款2470532元(含单价每米上调10元,计17705米,合计1770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10000元,尚应给付9605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华建**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960532元,并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904元,由被告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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