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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中**限公司与任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中**限公司与被告任海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中**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江苏中**限公司聘请担任物业天成佳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成佳园X幢XXXX室的业主,至今拖欠原告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69.99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69.99元,并支付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昆山中**限公司与原告昆山中**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昆山中**限公司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天成佳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3月1日8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8时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半年计收,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商业3.0元/月/平方米,收费标准由昆山中**限公司在售房同时与购房者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业主收取。2011年12月31日,江苏中**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任海*为昆山市玉山镇天成佳园X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44.09平方米)业主,产权登记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酒店式公寓。

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中**限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关于物业费金额的计算,原告主张按3.5元/月/平方米计算无合同依据,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按3.0元/月/平方米计算,被告尚欠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费,金额计算应为1616.7元(44.09×3×11+44.09×3×14/30u003d1616.7)。关于滞纳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纳时间,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并未超过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中**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616.7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1616.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之1.95倍的标准,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海*负担。该款原告昆山中**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任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中**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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