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与被告张**、临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临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苏**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在未设立临清市**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以拟设公司“临清比尔通用液压科技”的名义私刻公章欺骗原告与其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前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20T全自动废纸打包机,总价款为145000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逾期交货1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预付款43500元付至被告帐户。而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货物,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解除前述合同。2015年1月31日被告对上述律师函进行了签收。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自2015年1月31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43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元(以1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临清比尔通用液压科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120T全自动废纸打包机1套,金额共计1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货款总额30%作为预付款,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60%的货款,设备经原告使用一个月后,若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则期满后原告一次性付清款项,所有货款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设备交货方式为被告送货上门,被告承担吊卸、定位费、安装费(包材料),到货地点为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联合路125号,设备交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前。被告延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违约金,逾期交货达10天以上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被告签字并盖有“临清比尔通用液压科技”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货款435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其中载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后,被告未交付货物,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并要求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预付款435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收了该邮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买合同》、付款业务回单、律师函、快递凭证、跟踪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临清比尔通用液压科技”并非已经设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以“临清比尔通用液压科技”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43500元,被告应及时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逾期超过10天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对该邮件予以签收,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3500元返还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解除,故被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以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款项为基数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374.84元(43500元×5.6%÷365天×2×103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苏**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43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74.84元,以上共计4524.84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负担。该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