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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市**工程公司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句容市**工程公司因工伤确认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句容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银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句容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臧**(出庭应诉负责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在银**司承建的“临港佳园”拆迁安置小区一区二标段工地上工作。2014年11月18日13时左右,李**在该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机器夹伤。经镇江**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踝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23日李**向句容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句容人社局受理后依法向银**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银**司未提出异议。句容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于同年6月5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银**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句容人社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句容人社局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银**司诉称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句容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显属违法。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句容人社局受理李**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向银**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银**司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句容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对银**司工作人员芮*的调查笔录能证明银**司承包“临港佳园”土建、安装工程一区二标段项目工程后,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骆**,骆**招用李**工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李**因工受伤,用工单位银**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银**司要求撤销句工伤认定(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句容市**工程公司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句容市**工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银**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调查对象芮勤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笔录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李**明确其为骆**所雇佣并发放报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句工伤认定(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人社局答辩称:骆**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发生工伤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句容人社局意见一致。

上诉人银**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句容人社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定(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临港佳园”拆迁安置小区一区二标段土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再行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骆**,骆**又聘用李**工作,李**在“临港佳园”拆迁安置小区一区二标段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上诉人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被上诉人句容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作出句工伤认定(2015)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李**是骆**所雇佣并发放报酬,上诉人与李**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还称,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过程中调查对象芮*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笔录没有法律效力。经查,芮*是“临港佳园”拆迁安置小区一区二标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李**因工受伤后,芮*将李**送去医院就诊,被上诉人通过芮*了解到李**受伤后的送医就诊情况,可以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句**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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