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苏州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在交易中,原告皆按约交付了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29686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96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

2、对账单,证明原、被告通过对账确认了欠款金额;

3、支付计划(书写于对账单的背面),证明被告曾经出具支付计划,但未实际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电子配件。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9686元,被告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章。在该函件的背面,被告明确了其支付计划:从2014年4月开始分六期支付完所有货款,2014年9月底分期付完。被告在该支付计划上亦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送货单、对账确认函等建立起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送货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对账,共同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329686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付款。然而被告并未按其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其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明确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9686元及利息(以32968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24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936元,由原告东莞市**有限公司负担136元,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