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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句容**贸市场、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共计向原告采购各类钢材159.78吨,总货款为人民币613,902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1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为613,902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按照月利率3%承担迟延付款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被告戴**承担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向原告支付货款613,902元;2、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偿付以613,90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8,800元;4、被告戴**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对供货时间、所需钢材的大致数量、钢材的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2、两被告盖章签字的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确认结欠原告钢材款613,902元,并承诺所欠货款在2015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迟延付款,则每月按所欠款项的3%承担迟延付款责任,且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3、《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打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8,800的事实,根据付款承诺书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被告戴**未作答辩。

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句容市春城农贸市场名称变更为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利率从月利率3%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戴**对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结欠原告的钢材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613,902元;

二、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613,902元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三、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律师费38,800元;

四、被告戴**对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结欠原告上海**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句容市茅山镇农贸市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27元,减半收取计5,2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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