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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苏州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与被告苏**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同公司诉称:原被告发生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情人节花盒(套装)”,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9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款1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裕同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安**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的编号为1401001-1的《报价单》以及被告安**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制表的《采购订单》,约定原告裕同公司向被告安**公司提供“情人节花盒(套装)”3000套,单价为29元,价款合计87000元,付款条件为货到付款。上述《报价单》和《采购订单》均加盖被告安**公司公章。

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301-140200020、2301-140200025、2301-140200033的《销货单》,载明交付的货物为“情人节花盒”A101、B101合计3000套,客户签收处均署名加盖被告安**公司公章。

原告提供的其于2014年2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9908031,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苏州安**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情人节花盒(含彩页)”,数量为3000套,金额为87000元。

庭审中,原告裕**司确认被告安**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合计68000元,并在庭后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交的《报价单》、《采购订单》、《出货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庭审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的事实,其证据链条完整、内容明确,被告安**公司亦未到庭就相关事实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公司结欠原告裕同公司货款1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未见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在2015年9月10日提起诉讼,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可以自该日起,以19000元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限公司货款19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000元货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苏州安**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苏**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述款项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本院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园区支行,账号:3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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