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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陈**、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与两被告陈**、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5月25日起接受江苏**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曼氏·漾月湾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至2012年4月30日。2007年8月21日,原该小区X号房产业主将房产过户给被告一、被告二。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又将该房产出售,但是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46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463.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陈**、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被告物业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漾月湾湖滨别墅X幢,根据昆山**易中心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记载,该商品房所有权人为被告陈**,产权登记时间:2007年8月30日,房屋产权证号28××79,建筑面积290.05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房;2012年9月6日该房产被两被告出售给他人。根据原告提供的2006年5月25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江苏**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的《漾月湾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内容显示:原告为江苏**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阳澄中路18号的43亩(建筑面积9196.97平方米左右)物业提供物业服务,受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延续或另聘他人;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但未约定业主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相应违约条款。上述2006年5月25日的物业服务合同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科备案过。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迟迟没有成立,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方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延续至2012年4月30日撤出上述小区为止。此后该小区由昆山市**有限公司接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遂诉诸本院。

审理中,两被告庭前来我院辩称相关物业费已经付清,并提供加盖昆山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付款时间:2012年9月27日,金额20000元,物业管理费对应时段: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45个月),经手人:陈。原告对被告该证据未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权属登记信息证明一份、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本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2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和本院调取的涉讼房产登记信息结果证明三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本案无依据显示昆山市**有限公司得到本案原告授权而收取两被告交付的物业管理费,两被告向非合同相对方支付物业费不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经庭审,被告确欠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共计37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21463.70元(2元/平方米/月×290.05平方米×37个月)。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之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为:以21463.7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两被告陈**、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欠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463.7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1463.7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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