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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中**限公司与仇德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中**限公司与被告仇德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德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中**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江苏中**限公司聘请担任物业天成佳园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成佳园X幢XXXX室的业主,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305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227元,并滞纳金(以750.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期;以2191.5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以365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2014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昆山中**限公司与原告昆山中**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昆山中**限公司通过协议选聘方式将天成佳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07年3月1日8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8时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半年计收,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1.3元/月/平方米,代收代交费1.2元/月/平方米,上述收费标准由昆山中**限公司在售房同时与购房者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业主收取。2011年12月31日,江苏中**限公司与原告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7年12月20日,昆山中**限公司与被告仇**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天成佳园第X幢XXXX室,该合同之附件四为补充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预收6个月物业管理费,对第二期3#、5#、6#的业主从第一户交房之日起往后延续五年给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补贴(每平方米一元),五年后由业主按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全额缴纳。当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收取,由于小区暂未完全竣工,因此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内业主交纳1.5元/月/平方米,开发商补贴1元/月/平方米,后期物业管理费标准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另行商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证明第一户业主的交房时间向本院提供了蔡**与原告签订的《天成佳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天成佳园售楼确认书》,蔡**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

又查明:被告仇**为昆山市玉山镇天成佳园X号楼XXXX室(建筑面积243.51平方米)业主,产权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该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

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内容对双方也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关于物业费的标准,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至12月的物业费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按2.5元/月/平方米计算,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费按1.5元/月/平方米交纳,后期物业管理标准待前期物业管理结束后另定,在被告与物业开发商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中约定从第一户交房之日后五年的物业费由开发商补贴每月每平方米1元,五年后由业主全额交纳,原告实际于2008年12月30日向第一户业主交房,故业主需全额交纳物业费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费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另有1元/月/平米由开发商补贴,被告在购房之时已知开发商补贴物业费之时间为五年,故此后的物业费按照合同约定的2.5元/月/平方米收取应予支持,因此,2013年5月至6月的物业费为730.53元(243.51×1.5×2u003d730.53),2013年7月至12月的物业费为2191.59(243.51×1.5×6u003d2191.59),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为7305.3元(243.51×2.5×12u003d7305.3),合计10247.42元,原告主张10227元,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滞纳金,原、被告合同约定每半年一交,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两次支付,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自每年1月11日、7月1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仇德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中**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0227元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以750.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以2191.5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以3652.6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期计算,以3652.65元为技术上,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标准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负担。该款原告昆山中**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昆山中**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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