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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果**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史**,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首云,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0日,胡**入职果**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胡**的劳动方式为根据订单完成工作任务。胡**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6日胡**向果**公司邮寄通知函称“自己2014年6月30日接到贵公司口头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与我解除劳动关系。请贵公司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014年8月底,胡**收到果**公司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果**公司以胡**2014年7月1日后未到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胡**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在果果**公司工作期间,果**公司支付工资是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根据胡**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胡**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32元。

上述事实,有果**公司、胡**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果**公司、胡**2010年10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因而果**公司、胡**间劳动关系应自2010年11月1日起建立。果**公司、胡**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工资发放的方式为银行转帐的方式均无异议,庭审中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银行对账单,经折算胡**该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432元,果**公司对此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反证予以否定。因而对胡**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7432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果**公司2014年8月27日以胡**没有到岗为由解除了与胡**的劳动合同,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果**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曾通知胡**到岗的书面证据,也未提供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书面证据,因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对于胡**主张要求果**公司支付赔偿金52024元(7432元/月*×3.5个月*×2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胡**主张要求果**公司为其补办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应当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024元。二、驳回果**公司、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0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500元,实际履行至2012年12月1日止。由于豆干包装业务量较小,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包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保底包装费为5500元一个月(5人,有业务的情况下每次仅做4、5个小时、无业务时就不用来),无包装业务时每人享受1100元保底酬金。原审判决对该协议书只字不提。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倪**、郭**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1月15日情况说明的证明人相同,均证明被上诉人是经营包装豆干业务,上诉人将包装组组员的工资一并先打到胡**卡上,再由胡**发放给包括证明人在内的其他组员。原审法院仅凭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7432元/月,显然错误。三、上诉人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包装协议书,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2010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工作结束后,接到上诉人的口头通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从7月1日起不要到公司上班,此为上诉人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16日之前多次与上诉人进行交涉,要求其出具书面辞退证明,遭到拒绝,之后被上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通过该部门做工作,上诉人在2014年8月27日才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双倍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1日果**公司与胡**签订合作包装协议后,双方一直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至发生纠纷时。果**公司每月向胡**个人银行卡发放的款项,并非胡**一人所得,而是胡**所负责的包装组的集体报酬。原审判决将集体报酬归诸胡**一人,并按月平均工资7432元的标准判决果**公司向胡**支付赔偿金,显属不当。果**公司与胡**所签合作包装协议的性质,以及胡**所在包装组的具体人数、每个人所获的报酬数额,尚需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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