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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祐*机械(上**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被上诉人销售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之间对于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争议标的为给付加工款,因此被上诉**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东庐集镇,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祐*机械(上**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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