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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松诉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松诉被告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松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松诉称,被告于2012年左右承建洪蓝镇政府标准化厂房9号、10号、11号工程,后因施工需要将木工包清工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木工工资合计229560元,扣除原告已领生活费176000元,还剩53560元。2013年2月8日,双方为索要工资经洪**出所协调,被告支付了30560元,尚欠230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支付劳务工资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吴**没有承建案涉工程,没有拿过工程款,也没有找汤**施工。其个人根本不欠吴**的劳务报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向汤**出具一份结算单,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木工,洪*厂房192000元、点工3960元、搭排架33600元,合计229560元,减去176000元,等于53560元,计53560元。2013年2月8日,汤**在结算单吴**签名的下方签名捺印,并注明“2013年2月8日已收到吴总人民币叁万零伍佰陆**(30560)。”2016年2月3日,汤**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汤**与被告吴**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结算单予以证明,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汤**提供劳务,吴**接受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上述结算单所载内容仅有吴**签名确认,未提及第三方,且吴**于2013年2月8日向汤**支付了30560元,因此,吴**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汤**支付劳务报酬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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