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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蒋新、万致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功诉被告蒋*、闵**、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金坛支公司)、万**、杭州**限公司(以下称奥**司)、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保险杭**公司)、程*、浙商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浙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功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蒋*,被告蒋*及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奥**司、浙商保险杭**公司、程*、浙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功诉称,2015年2月27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刘*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途经长深高速2081公里+500米路段时,与蒋新驾驶苏D×××××小客车、程*驾驶的浙C×××××小客车、万致敬驾驶的浙A×××××重型货车发生四车相撞,造成皖N×××××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七人不同程度受伤及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万致敬及案外人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溧**民医院救治,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8987.93元。现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蒋*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闵**在庭审中辩称,自己虽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但车辆驾驶人蒋新为合格驾驶员,且肇事车辆无安全隐患,故闵**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金坛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闵**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涉及另两辆无责车辆,要求与该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原告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所乘车辆明显超载,对事故结果的加重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要求原告所乘车辆驾驶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万致敬、奥**司未答辩。

被告浙商保险杭州支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金额8987.93元无异议,我司同意在无责医疗项下1000元内赔付,本次事故另有四伤者起诉,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余伤者预留800元,本案同意赔付200元;住院伙食与营养费已超无责限额,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同意40天*90元/天=3600元,我司在无责伤残项下与另一无责方承保公司及全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司承担份额为1/12,同意赔付300元;护理费同意60元/天*10天=600元,我司在无责伤残项下与另一无责方承保公司及全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司承担份额为1/12,同意赔付50元;交通费300元,我司在无责伤残项下与另一无责方承保公司及全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司承担份额为1/12,同意赔付25元。

被告程*未答辩。

被告浙商保险温**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案件多人受伤,预留交强险其他人伤份额;2、医疗费发票金额8987.93元无异议,我司同意在无责医疗项下1000元内赔付,预留交强险其他人伤份额;住院伙食与营养费已超无责限额,不同意赔付;误工费同意40天*90元/天=3600元,我司在无责伤残项下与另一无责方承保公司及全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司承担份额为1/12,同意赔付300元;护理费同意60元/天*10天=600元,我司在无责伤残项下与另一无责方承保公司及全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司承担份额为1/12,同意赔付50元;交通费300元,我司在无责伤残项下与另一无责方承保公司及全责方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我司承担份额为1/12,同意赔付2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4时20分,被告蒋*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客车,沿G25长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2081公里500米时,由左侧车道向右变道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致使车辆与右侧车道万致敬驾驶的浙A×××××重型货车相撞后,浙A×××××重型货车撞上程*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小客车尾部后,冲向中间行车道内与刘*驾驶的皖N×××××小客车相撞,造成DC809Q小客车、浙A×××××重型货车、浙C×××××小客车、皖N×××××小客车四车损坏,皖N×××××小客车上乘客王*、张**、梁**、张**、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万致敬,案外人刘*无责任。

原告梁**受伤后,在溧**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2、左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病。2015年3月9日梁**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医嘱休息1个月。

梁*功系苏州通**限公司员工。

被告蒋*驾驶的苏D×××××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闵**,在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万致敬驾驶的浙A×××××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奥**司,在浙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程*驾驶的浙C×××××小客车,在浙商保险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梁**的医疗费89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民医院病历、医疗费收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苏州通**限公司的证明、苏D×××××小客车行驶证、蒋新的驾驶证、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浙A×××××重型货车行驶证、万致敬的驾驶证、浙商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浙C×××××小客车行驶证、程*的驾驶证、浙商保险温州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六大队认定,被告蒋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梁**向本院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9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梁**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50元(10元/天*15天);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梁**的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8757元计算,本院认定为5343元(48757元/365*40天)。以上原告梁**的损失共计15460.93元。

原告梁**主张将被告人**支公司、被告浙商**支公司、被告浙商保险温州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给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王*和张**,原告梁**的损失由人**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进行赔偿,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梁**的损失15460.93元,被告人**支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15460.93元。

二、驳回原告梁**对被告蒋新、闵**、万**、杭州**限公司、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支行,户名:南京**民法院,帐号:10×××76。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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