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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田*、南京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司、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公司诉称:东**司在2013年因承建溧水区白马小区教学楼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于2013年9月起向被告承建的白马小学工地供应钢材,于当年12月1日供货结束,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东**司共结欠原告钢材款53万元,并承诺于当年9月底前付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再次承诺最迟在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被告田进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再次失信,分文未付。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钢材给被告用于工程施工,被告拖欠货款长期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东**司支付钢材款计53万元,承担利息5万元,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合计71万元;2.被告田进对东**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向被告东**司承建的白马小学教学楼工程供应钢材,至2013年12月1日供货结束,期间先后分六次向东**司供应不同型号钢材124.131吨,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东**司法定代表人田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张**白马小学教学楼钢材款人民币53万元,承诺8月份付一半,余款2个月以内付清,于9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能付款需付违约金20万元。”至约定的付款期限,东**司未按约付款。

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11月5日达成《还款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东**司承诺欠龙**司钢材款53万元分二次付清,第一次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3万元;第二条约定东**司向龙**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利息在第二次付款时付清,如东**司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钢材款,东**司向龙**司支付利息3万元。第三条约定田*自愿为东**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还款到期起二年;第四条约定如东**司不按本协议履行,龙**司有权要求东**司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同时要求东**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双方同意提交溧**院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在还款协议下方甲、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田*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5年1月20日,东**司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溧水教育局向龙**司支付70万元,溧水教育局未接受东**司委托且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上货款,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欠条、还款计划、授权委托书、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53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2014年11月5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东**司应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5万元,同时又约定若未按约履行,龙**司有权要求东**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东**司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田进对东**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被告田进自愿为东**司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东**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田进也未能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田进应就东**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53万元、利息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以上合计68万元。

二、被告田*对被告南京东**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原告南京**限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公司、田*负担10355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公司、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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