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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邸宪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及其辩护人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1时35分许,被告人经*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宁溧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句容市郭庄镇杨达里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边行人贾**发生碰撞,致贾**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经*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经*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经*的供述;证人杨*、李*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火化证明、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经*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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