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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润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润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诉被告无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崔**,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他公司与瑞**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固定资产合同一份,由他公司向瑞**司采购倒角机一台,价值65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90%即58500元的货款,瑞**司于2013年6月26日送货至他公司,他公司收货后立即进行验收调试。在验收调试过程中发现倒角机存在质量问题,机器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生产。他公司于第一时间通知了瑞**司,并要求退货。瑞**司来他公司商谈,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提出限期整改方案,瑞**司同意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并承诺到期未整改或整改未达标的,于2013年8月7日前配合他公司退货。期限届满,瑞**司整改未达标,他公司多次以邮件形式要求退货,但瑞**司未予理睬。2013年11月8日,他公司正式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货物及货款,但瑞**司未予回应。请求判令:解除合同,他公司退还货物,瑞**司返还货款58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他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海**司的诉讼请求。他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到过海**司,吕**不是他公司员工,对海**司提供的承诺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海**司(甲方)与瑞**司(乙方)签订固定资产合同一份(附技术规格书),合同号:s-hgcg20130449,约定海**司向瑞**司购买wt-8824倒角机一台,价款65000元;包装及运输:设备的运输由乙方负责,且合同金额中已包含运输费、保险费;交付时间及地点:乙方在收到甲方的30%预付款后20天内完工,甲方至乙方工厂试机合格后,乙方将货物送至甲方所在地,乙方承担运输过程中的保险费及运费;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发货前,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60%,乙方需开具合同总金额的发票(17%的专业增值税发票)给甲方,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自双方签订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一年内,若乙方设备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附件技术规格书约定:砂轮电机型号为y90s-2-b3,生产厂家或品牌为皖南,功率1.5kw,转速2840r/min;进给电机型号为ems-10am11,生产厂家或品牌为爱斯顿,功率1.0kw,转速1500r/min。合同签订后,海**司于2013年6月3日向瑞**司预付货款19500元,于同年6月24日预付货款39000元,合计付款58500元。同月,瑞**司向海**司交付倒角机。

另查明:2013年11月8日,海**司通过ems向瑞**司邮寄联系函一份,11月9日瑞**司收到该函件,该函件载明:贵司(瑞**司)提供的倒角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2013年7月23日,贵司出具承诺函,认可该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承诺于2013年7月31日前完成整改,若经整改仍未满足合同要求,则同意我司(海**司)的退货要求,并于2013年8月7日前配合完成退货及退款事宜。……但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贵司未解决退货问题,也未按照承诺函退款。鉴于贵司的严重违约和失信行为及贵司向我司所提供设备的低劣质量问题严重不符订约之目的,我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司签署的固定资产合同,望贵司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司返还合同价款。

2014年9月9日,海**司具状起诉来院。

审理中,海**司提供了承诺书一份,称由瑞**司员工吕**签字,用以证明瑞**司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技术标准的事实,并承诺整改后货物仍不达标可退货,该承诺书载明:送货后,发现倒角机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合同中砂轮电机型号y90s-2-b3,功率1.5kw,转速2840r/min,实际砂轮电机机台型号y2-801-2,功率0.75kw,无转速标识;2、合同中进给电机型号ems-10am11,功率1.0kw,转速1500r/min,实际机台进给电机型号y802-4,功率0.75kw,转速1390r/min;3、倒角机倒出的产品表面不平整,凸凹不平;4、电机主轴处漏水;5、机台运行抖动;6、磨头无上下调整装置。针对上述问题,我司承诺于2013年7月31号前整改完成,以达到贵司及合同要求,并保证今后设备运行中能满足需要,若上述期限内我司未前往整改或整改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我司愿意接受贵司的退货要求,并在2013年8月7日前配合退货及退款的相关事宜,退款金65000*90%u003d58500元。承诺人无锡市**有限公司,授权人吕**139××××6018,2013.7.23。瑞**司否认吕**系他公司员工,对承诺函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过海**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反馈。

上述事实,由固定资产合同(附技术规格书)、建行网银电子回单、中国**子回单、ems详情单、投递流程、联系函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瑞**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海**司向瑞**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90%计58500元的货款,瑞**司亦向海**司交付了涉案倒角机,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表示即可实现。基于此,合同签订后,缔约方均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海**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瑞**司邮寄解约函件,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通知瑞**司解除合同,瑞**司于11月9日收到该函件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合同于2013年11月9日解除,海**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海**司要求退货、并由瑞**司返还货款58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瑞**司认为海**司解除合同属违约解除合同并给瑞**司造成损失的,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海润光**限公司与无锡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合同(合同号:s-hgcg20130449)于2013年11月9日解除。

二、海润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无锡市**有限公司wt-8824倒角机一台,运费由海润光**限公司负担。

三、无锡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润光**限公司货款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海润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海润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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