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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与被申请人杨*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甲因与被申请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溧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溧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杨*起诉至本院称,其与原审被告张*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原审被告张*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张*甲自愿与原告杨*离婚。二、婚生子张*乙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张*甲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从2015年2月起,支付至张*乙十八周岁止。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55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30日前付清。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张*甲可随时探望。三、婚后共同财产有南京市溧水区大西门白酒巷2幢503室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赠与婚生子张*乙所有。车牌号为苏A×××××的现代牌轿车归原告杨*所有。四、原、被告各人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被告张*甲申请再审称,(2015)溧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房产在调解之前就已被杨*卖掉,被申请人杨*的行为除了欺骗法院,还侵犯了申请人及未成年人儿子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调解书的第三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杨*辩称,双方离婚时白酒巷的房子确已卖掉,卖房的钱又换购了新龙佳苑的房屋,张**是知道此事的,不存在欺骗。杨*同意法院撤销调解书中第三项关于房产的内容,但苏A×××××现代牌轿车的分割不存在可以撤销的事由,不同意撤销,该车辆应属杨*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杨*与张*甲于××××年结婚,婚后生一子名张*乙,于2009年12月4日购买了位于溧水区大西门白酒巷2幢503室房屋一套,2014年10月24日,杨*私自将涉案房产以3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当年的12月19日,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在第三人王*名下。

2014年12月22日,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甲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本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婚后共同财产有南京市溧水区大西门白酒巷2幢503室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赠与婚生子张*乙所有。车牌号为苏A×××××的现代牌轿车归原告杨*所有。

以上事实有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购房发票、借条、收条、银行贷款材料、(2015)溧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与杨*在离婚时协议分割了已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将调解书中第三项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予以撤销。关于苏A×××××的现代牌轿车归杨*所有的协议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2015)溧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中“婚后共同财产有南京市溧水区大西门白酒巷2幢503室房屋一套,双方均同意赠与婚生子张*乙所有”。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审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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