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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振山与韩**、金振山等检验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韩**因与被申请人金振山、南京赛福**溧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福泰溧水分公司)、南京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赛福**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因公司资金困难经手与韩**共发生6笔借款,其中4笔借款盖有公司公章,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款系周**个人借款明显是主观臆断,亦与一审庭审中金振山对韩**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的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韩**与赛福**司之间的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公司资产抵偿债务并办理交接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二审法院认定的抽逃出资行为,更谈不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金振山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韩建*未出示6张借条复印件(无原件),未主张其中4笔是公司借款,亦不能提供向公司汇款的记录,汇总后的220万元借条中没有公司印章,金振山亦未认可上述借款是公司借款。(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从赛福**司出具给南京市**术监督局的说明可见,赛福泰溧水分公司是赛福**司迁移新址设立,分公司所有资产就是赛福**司当时的所有资产,该资产转让后,分公司实际已成空壳公司。周**用公司财产清偿其个人债务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韩建*在明知公司存在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与周**恶意串通,协助其抽逃出资,该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驳回韩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6笔借款中的4笔是否应当认定为周**个人借款的问题。韩**在二审中提交了6份借条复印件,其中第1笔借款90万元,韩**向周**个人提起诉讼并经生效判决认定。第3笔30万元,周**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以其个人股权质押。第6笔38万元虽加盖赛福**司公章,但借条系第三人出具,款项亦转入第三人银行卡。第2、4、5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借条真实,但汇总后的220万元借条由周**个人向韩**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应当视为韩**认可是周**的个人借款,金振山亦未认可上述借款系公司所借。因此,韩**主张后4张借条项下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赛福**司的借款,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赛福**公司是赛**公司迁移新址设立,分公司的所有资产就是赛**公司的所有资产,周**未经法定程序转让给韩**的资产就是赛**公司当时的全部资产,该资产转让后,赛福**公司及赛**公司即为没有任何资产的空壳公司,周**作为公司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用于抵偿其个人债务,构成抽逃出资。韩**在《资产转让协议》前曾接受周**以赛**公司50%的股权质押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其知晓赛**公司存在其他股东,但其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在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与周**签订协议,协助周**抽逃出资,损害赛**公司和金振山利益,二审法院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亦无不当。

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韩**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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