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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台江县支行诉告贵州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胜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王**、许**、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台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臧首云,被告兼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台江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于2013年9月23日与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9月3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0月8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借款人获得借款后开始也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但从2014年10月份分期还款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并躲避原告催收贷款,公司经营也不正常,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公司还欠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75370.29元。被告**公司将其所有的25061.25平方米房产及66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1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曹*、许**系被告**公司股东,三人为被告**公司的1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75370.29元,共计贷款本息8175370.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具体金额直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二、判令原告对实现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对还款利息如何计算,需要原告提供具体明细。原告主张的贷款1000万元,王**代为偿还了200万元,法院如果认定担保责任,应该扣除200万元的担保份额。原告主张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同时又有人的担保,首先应实现物的担保,物的担保不能偿还,再由其他保证人偿还。三名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该平均承担保证份额。

被告许*宝辩称:原告提供贷款的事实和数额予以认可,造成拖欠贷款的原因是公司内部股权变更造成。欠款应该偿还。

被告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许**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总借款期限二年;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即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10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其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王**、许**、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许**、曹*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公司、王**、曹*、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为:2014年4月20日还款本金2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还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4月20日还款本金300万元;贷款到期日还款本金300万元。

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共已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之后被告**公司返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被告华**司尚欠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及其利息,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还款承诺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公司在返还了20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其利息未支付。至本案2015年11月16日开庭审理时,两笔借款共计800万元均已到期,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借款8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告与被告王**、曹*、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曹*、许**对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中国农**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公司、王**、曹*、许**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曹*、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曹*、许**承担还款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如被告**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可根据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以被告**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台江县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即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50%计算利息;其中借款300万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即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2016年1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50%计算利息);

二、被告王**、曹*、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曹*、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台**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贵州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台江县支行有权根据办理的抵押权登记以被告贵州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9028元,由被告贵州**有限公司、王**、曹*、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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