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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江苏**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国银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吴**、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其于2008年8月将500万元出借给国**司,打入其法定代表人王**账户(开户行:中**银行,账号:95×××91),用于该公司前期开办费用。后本欲将该笔出借款项折合为王**在国**司的股份6%,由于国**司经营过程中突发变故,遂与国**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胡**在通过公司记名股东王**投资于国**司的500万元均以国**司借款形式偿还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现国**司已经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对该500万元债权未予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胡**对国**司享有合法的破产债权668万元(本金5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16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国**司一审辩称:1、胡**提出的500万元债权,根据其在债权申报时提交的相关资料,是借给当时的负责人王**的,借款时间在国**司成立之前,国**司成立于2009年6月,借款是2008年8月借给王**的。2、国**司账面上没有胡**借给国**司的任何记录。所以对其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能确认为破产债权。

王**一审述称:胡**主张的500万元款项确实是在2008年打到自己的卡上,但是该银行卡是在当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控制之下,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自己不是特别清楚,应该是当时准备设立公司的。其中300万元已经于2009年8月4日由王**的银行账户返还给张**,胡**无权就此300万元起诉,且不能排除剩余200万元胡**已经与国**司另行处理的可能。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于2008年8月份分三次将500万元打入第三人王**账户(开户行:中**银行,账号:95×××91)。2012年3月6日,胡**与王**签订《股权确认协议书》,约定胡**自愿将涉案500万元转入王**在国**司持有的股权内,该笔出借款项折合为王**在国**司的股份6%。另约定“利益分配时王**同意将盈利部分直接打入胡**个人账户”。2012年6月19日,国**司(法定代表人李**)与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涉案500万元以国**司借款的形式偿还给胡**,并自2012年6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

国**司于2009年6月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公司成立时有三个股东:李**、王**、王**,王**是法定代表人,但王**的兄弟王**是公司的实际操控人。2012年2月份,王**去世后,国**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12年11月22日,国**司宣告破产。胡**于2013年1月31日向国**司申报债权668万元,国**司以胡**主张的债权所涉资金无转入公司的相关银行记录凭证证实,无资金转入公司的合法有效凭据为由未确认其破产债权。胡**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胡**主张的668万元本息应否确认为国银公司的破产债权。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通过破产程序从破产企业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权利。本案中,胡**在2008年8月通过张某某向王**账户打入500万元,仅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09年6月国**司设立后至2012年11月破产宣告期间,胡**没有证据证明王**将500万元转入国**司账户,国**司账面也没有相应记载。国**司设立后,王**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2012年3月6日,王**与胡**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书》也仅仅证明胡**通过张某某打到王**账户的500万元转为依记名股东享有股权,故不能认定胡**对国**司享有债权。而2012年6月19日的《还款协议书》,尽管是国**司与胡**签订的股权转债权的约定,但存在国**司非法减持注册资本金的可能,在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基础借贷关系且国**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与胡**是母女关系的情形下签订的,足以认定该股权转为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受保护。国**司对胡**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是正确的。综上,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国**司在破产宣告前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6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泰中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银公司承担。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由于国**司设立的特殊情况,实际上不仅胡**,参与国**司破产程序的绝大部分债权人,都没有代收借款人将借款转入国**司账户的证据。这类债权都是在国**司成立之前产生的,当时尚无所谓的公司账户,胡**以及案外人叶**、黄**等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司设立人指示账户交付借款。由于货币不是特定物,一经流转就发生混同,且第三人王**与国**司之间有着密切的资金往来,就银行记录而言根本无法确定其反映何种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强求胡**提供王**将该笔500万元转入国**司账户,是强人所难。同时,货币占有即所有的性质,决定了其一经移转便丧失物权,致使款项的确认,依赖于王**与国**司的承认。原审判决认定王**承认该借款用途是当时准备设立公司且前期进行了实际操作,结合胡**提供的国**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已经对胡**转入王**账户500万元的性质进行了确认,系用于公司设立募集的公司借款。

2、国**司实际控制人王**最初成立公司的目的涉嫌违法,公司设立后也一直未正常运营,公司账目也严重缺失。直到2012年王**去世后,李**接手国**司经营事务,才聘请会计师对公司账目进行重新审核补齐。由于李**认知上的误解及本身经营管理能力上的不纯熟,未将包括胡**的债权在内的一系列同类债权切实告知会计师,加之民间借贷固有的隐秘性及原有账目的残缺,致使国**司仅向该类债权人出具了相应的还款协议书,而未在公司账目上对其进行记载。原审判决依据国**司单方证据,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无异于要求债权人承担债务人的过错,有欠妥当公允。

3、原审判决以胡**与李**系母女关系为由否定诉争债权的合法性,违反了公平正义原则。民间借贷本身多发生在熟人社会,如果以关系远近亲疏定证据,以利害关系程度定效力,有违公序良俗。从举证责任看,胡**提供的证据也足以反映国**司借款的事实,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已履行了法定的举证义务。国**司与王**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主张实质性反驳意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即使考虑胡**与李**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也应依职权调取相应的证据,审慎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诉争债权涉嫌国**司非法减持注册资本没有依据。

4、2014年7月2日案外人张**指示其律师吴*为胡**出具相关证明:“上述的2009年8月4日王**汇款给张**的200万元款项及100万元款项中,张**系张**的出纳,该二笔款项共计300万元,系张**代张**收取的。”进一步证明了国**司从胡**处借得的500万元借款的绝大部分去向。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为其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胡**与国**司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驳回胡**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国**司及王**主张诉争债权不存在,但不积极提供相应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倒置了举证责任,认定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合法有效,是滥用司法裁量权,加重胡**的举证责任,有违平等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是:第一、胡**称其是2008年8月通过张**向王**账户打入500万元,王**只认可其中的300万元,对于另外200万元不予认可。且胡**没有证据证明其汇给王**的款项已经转给国**司,国**司账面上也没有相应的记载。

第二、关于股权确认协议书,1、该协议书中所称的500万元是胡**在2007年以个人账户打入王**个人账户的,而本案所涉款项在2008年8月份通过张**的账户打入王**的账户,因此股权确认书中描述的款项和本案无关。2、该股权确认协议书是王**和胡**签订的,仅仅是其二人对权益的处分,并无国**司的盖章确认。股权并不等同于公司的一般债权,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胡**对国**司享有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不能转化为破产债权。3、李**和胡**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更是无法认定。首先,从500万元款项的来源看,股权确认协议书是2007年3月份以个人账户打入王**账户,这个还款协议书又说是2008年以李**的账户转入王**账户的,一审的庭审调查中,胡**又说是通过张**的账户打给了王**,这说明此500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胡**的。其次,国**司和胡**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胡**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国**司间存在基础的借贷关系,国**司不欠胡**的款项。再次,胡**和李**系母女关系,国**司发生危机后,公章一直是李**持有,直到2013年5月份才交给国**司管理人。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认可。另外,还款协议是将股权转换为债权,属于非法减持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该协议应当属无效协议。

二审中,胡**提交了三份新的证据:1、案外人叶**、黄**与国**司签订的股权确认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泰州**民法院(2012)泰中商破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与胡**相同情况的债权,已被确认为破产债权。2、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展基金会合作协议,证明国**司向胡**借款用以设立公司,投资开发项目,且已进行了前期实际操作。3、中**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利息支付情况对账表以及张**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国**司向胡**所借的500万元中绝大部分款项的去向,即2009年8月4日,王**分两笔汇入张**账户300万元,用以支付国**司欠张**的借款利息。

国**司质证认为:胡**提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胡**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情形有相似之处,但并非证明本案事实所必需,即本案事实的认定并不依赖于该证据,且因其款项已汇入国**司账户,与本案情形并不相同,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证据2只能提供国**司设立的简单背景信息,根本不能证明国**司向胡**借款设立公司的事实。证据3不能证明王**汇给张**的款项即为胡**打给王**的5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因此,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胡**对国**司享有案涉500万元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应由何人承担。国**司法定代表人李**以国**司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主张其对国银公司享有案涉500万元合法债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举证责任应当由胡**承担。胡**关于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国**司法定代表人李**以国**司名义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无效。因为:1、讼争的500万元款项是汇入王**银行卡上,因此,对胡**负有责任的应是王**,而且按照王**与胡**关于款项转换为股权的约定,胡**也只能是享有王**名下的股权;2、国**司账面并未记载收到讼争的500万元款项,胡**也不能证明讼争的500万元进入了国**司的账户,在并无任何受益的情况下由国**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国**司明显不公平;3、胡**与李**系母女关系,李**利用其国**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为了其母胡**的利益,将胡**与王**往来的款项,直接确认为国**司的借款,使国**司负担债务,其既没有经国**司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也未取得该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认可,客观上损害了国**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从优势证据来看,该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对国**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即胡**对国**司享有500万元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案外人叶**、黄**的类似债权,因其款项已经汇入国**司账户,与本案的情况不同,且国**司不存在利益受损的情形,因此,不应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0元,由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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