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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肉类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肉类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肉**公司一审诉称: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双方于2013年3月8日、7月26日、8月1日、10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和利率。安**公司先后4次从肉**公司借款合计800万元,但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安**公司偿还肉**公司借款80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3370元支付肉**公司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安**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没有发生借款往来的事实,安**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肉**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公司向肉**公司借款300万元;肉**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安**公司发放借款,安**公司收取肉**公司借款的同时,应当向肉**公司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8日,安**公司向肉**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肉**公司300万元。

2013年7月26日,肉**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公司向肉**公司借款300万元;肉**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安**公司发放借款,安**公司收取肉**公司借款的同时,应当向肉**公司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6日,安**公司向肉**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肉**公司300万元。

2013年8月1日,肉**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公司向肉**公司借款100万元;肉**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安**公司发放借款,安**公司收取肉**公司借款的同时,应当向肉**公司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陆**向陈*转款100万元;陈*向常琴转款100万元;安**公司向肉**公司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肉**公司100万元。

2013年10月22日,肉**公司与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安**公司向肉**公司借款100万元;肉**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向安**公司发放借款,安**公司收取肉**公司借款的同时,应当向肉**公司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的日期以该凭条载明的为准;借款期限为71天,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安**公司向肉**公司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肉**公司100万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8日,陈*向常琴转款100万元。2012年3月16日,陆**向陈*转款200万元;同日,陈*向常琴转款200万元。2012年4月6日,陆**向陈*转款300万元。2012年4月7日,陈*向常琴转款300万元。2012年7月9日,陆**向陈*转款100万元;同日,陈*向常琴转款100万元。

肉**公司自认安达泰**司已将2014年1月1日前的利息付清。

原审诉讼中,陈*到庭陈述肉类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是通过陈*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琴相识,肉类食品公司、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支付均系通过陈*转交。陈*经手借给安**公司的借款本金有3千万以上,涉及到十几个出借人,也有陈*作为出借人的。

原审法院又查明: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张家**法院,要求常*、周*、安**公司偿还借款590万元。陈*在该案中提交的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包含本案所涉的2011年12月8日,陈*向常*转款100万元;2012年4月7日,陈*向常*转款300万元;2012年7月9日,陈*向常*转款100万元;陈*同时提交了常*向陈*出具的与相应付款日期、金额一致的借条。2014年9月1日,陈*向张家**法院申请撤回了对该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肉**公司与安**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双方超越经营范围多次签订《借款协议书》,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有关“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均应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安**公司虽向肉**公司出具了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一致的相应收条,但并不认可已实际收到相应的借款。肉**公司除对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提供借款当日通过陈*向常琴付款100万元的证据,对其他借款均未能提供相对应的付款凭证,而肉**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陆**与陈*之间、陈*与常琴之间的付款凭证,不仅付款日期与《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放日期不符,而且陈*也持有常琴于收款当日向陈*出具的借条,故对肉**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对之前借款的确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安**公司应就其实际取得的100万元予以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对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肉**公司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46元,由安**公司负担8873元,其余由肉**公司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肉类食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安**公司偿还借款7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先后发生4笔借款,本金合计为800万元,虽然肉类食品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及银行往来凭证的时间不尽一致,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当庭确认借款时间发生在借款协议签订之前,在之前的借款到期后又重新签订的新借款协议,但金钱未发生实际变动。肉类食品公司为此还特意让安**公司出具收条确定收到借款的事实,亦有证人陈*证言为证。原审法院仅依据时间的一致性认定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借款事实,对其余3笔未作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星公司二审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肉类食品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肉**公司提供陈*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余**借款100万元(其中40.5万元是转账,59.5万元是现金方式)。”当日余**向陈*转款40.5万元的客户回单,以及余**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我是张家港**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2日,我公司与南京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公司安排我将40.5万元转给陈*,并将59.5万元现金交给陈*,由陈*将该款转给南京**公司。”对此,陈*述称:“是我2011年12月8日就借给安**公司100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后来安**公司向肉**公司借了100万元还给我的,这就是债权债务的转移。”二审诉讼中,肉**公司对该笔借款述称,该笔借款最早属于陈*出借给常*的,其将钱给了陈*,视为安**公司还款;其余三份借款协议项下的款项,实际早已出借,到期后签借款协议再确认一下。前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案卷宗中的收条、客户回单、说明、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3笔借款事实,肉类食品公司提供借款协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依据3份借款协议的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肉类食品公司向安**公司发放借款,安**公司出具借款凭条,借款金额和收取借款日期以该凭条载明为准,但肉类食品公司提供的仅系安**公司的收条,且其确认当日并未发生款项给付的事实,故该收条并不能证实3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于收条出具当日实际交付的事实。就2013年3月8日、7月26日的借款协议,肉类食品公司提供了此前由陆**汇付陈*,再由陈*汇付常琴的支付凭证,因常琴已就陈*汇付的款项以其个人名义向陈*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且陈*业已作为原告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常琴,虽然此后又撤回该案诉讼,但仅系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处分其民事诉讼及诉讼权利,该撤诉行为并未增进相关支付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安**公司抗辩其与肉类食品公司之间无借款往来事实的情况下,肉类食品公司需就支付行为发生当时,其与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要件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2013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因肉类食品公司认可陈*关于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故其以借款合同关系起诉安**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有误,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肉类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93元,由上诉**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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