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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与被告汪**、芮**、南京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汪**、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汪**、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邦**司与被告鸿**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鸿**司经销原告生产的九惠饲料。2014年8月,鸿**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临时信贷,金额为30万元,被告汪**、芮**向原告出具保函,自愿对鸿**司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欠款,承担28万元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鸿**司确认欠原告货款28580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鸿**司支付货款285806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2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汪**、芮**在欠款28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汪**辩称,自己没有进行过担保,不清楚怎么回事。

被告芮**辩称,从未出具过担保,不知道怎么成了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鸿**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由鸿**司经销原告生产的九惠饲料,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自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8月,鸿**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临时信贷,金额为30万元,信贷起始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信贷归还日期自提货日起30天内。2014年8月21日,鸿**司向邦**司出具《声明》一份,保证若未能按照申请书规定的时间支付信贷款项,每延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014年10月22日,鸿**司最后一次在邦**司提货。2014年12月31日,被告鸿**司确认欠原**公司货款285806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三份由汪**、芮**签名的《合同履约保函》,对鸿**司的债务在28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芮**对保函上的签名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汪**”、“芮**”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临时信贷申请书、声明、企业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鸿**司订立的《特约经销合同书》、《临时信贷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原**公司要求被告鸿**司支付货款285806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公司要求被告汪**、芮**在28万元欠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邦**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履约保函》里汪**、芮**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邦*(南京**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5806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邦*(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7元,减半收取2793.5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763.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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