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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限公司与南京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限公司(以下简称肉类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肉类食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先后发生4笔借款,本金共计800万元,每笔借款有双方借款协议书、借款人出具的收条以及通过中间人陈**走款的银行往来凭证。上述证据虽在时间上存在些许不一致,但其中3笔款项均是双方在借款到期后转续借,金钱数额未发生实际变动。201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抵押担保补充协议》,就所涉借款再次作出确认。一审法院仅从时间一致性上判断,认定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借款事实,而否定其他3笔借款,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依法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审查中,肉类食品公司提供2015年1月10日肉类食品公司(甲方)与安**公司、常*、周*(乙方)以及陈**(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欠甲方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4.799万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乙方安**公司、常*、周*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8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22日,肉**公司与安**公司分别订立4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肉**公司除对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能提供借款当日通过陈**向常*付款100万元的证据,对其他借款均未能提供相对应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另3份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于收条出具当日实际交付的事实。2015年1月10日肉**公司与安**公司、常*、周*以及陈**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并未记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系如何构成,以及与本案讼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讼争事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肉类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家港**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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