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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邦*(南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邦*(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朱*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邦**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1日,邦**司与朱*回订立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朱*回在浙江省温岭市经销邦**司生产的九惠饲料。2014年9月,朱*回因资金困难,向邦**司申请临时信贷,信贷金额为40万元,李**自愿对信贷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确认,朱*回共欠邦**司货款399999.27元。邦**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回支付货款399999.27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朱**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

李**一审辩称:一、朱*回是李**负责的经销商,李**曾为邦**司的业务员,朱*回向邦**司申请信贷需要业务员提供担保。二、由于李**提供了担保,从2014年10月起,李**仅领取了基本工资,其余费用都被邦**司扣除。三、朱*回在邦**司尚有年终奖(约15万元左右),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为邦**司的业务员,朱*回系李**负责的经销商。2014年1月1日,邦**司与朱*回订立特约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朱*回在浙江省温岭市经销邦**司生产的九惠饲料。2014年9月18日,朱*回向邦**司提出临时信贷申请(实为赊销),约定信贷涉及的款项虽为货款的一部分,但其支付独立于邦**司与客户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临时信贷申请金额为40万元,信贷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10月8日。李**、王**作为担保人在临时信贷申请书上签字。2014年11月4日,邦**司与朱*回进行对账,截止2014年10月31日前,朱*回尚欠邦**司货款399999.27元。2014年11月24日,朱*回与李**向邦**司提出申请,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把25万元汇入邦**司,作为偿还所欠公司信贷,其余15万元信贷以年终奖和月折扣抵充,请公司领导批准。2015年4月1日,李**向邦**司作出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1日,朱*回尚有逾期未付货款总计399999.27元,鉴于李**作为特约经销合同书项下经销商朱*回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人,已充分知晓并认可经销商朱*回所欠货款金额,并同意就前述全部逾期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李**基于邦**司职员的身份为邦**司的客户朱*回向邦**司提供担保,因李**与邦**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并接受管理,李**提供担保是为了让邦**司同意朱*回的临时信贷申请,其行为并非建立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故原审法院认定邦**司起诉李**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邦**司对李**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邦**司对李**的起诉。

宣判后,邦**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李**称其系因与邦**司的隶属关系而为朱*回提供担保,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李**系自愿为朱*回的案涉信贷提供担保,李**在提供担保后,又再次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亦可对此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担保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邦**司的起诉,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李**辩称:在案涉信贷发生期间,李**系邦**司员工,因邦**司要求所有信贷流程均应由业务员签字担保,李**才为客户朱**的信贷提供担保。本案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担保行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邦**司的起诉,具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朱*回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邦**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邮件往来(打印件),证明李**真实的离职时间是2015.3月,此后李**已不来邦**司工作,邦**司不可能利用职权对李**的行为进行约束,故2015年4月1日李**是基于自愿、平等的基础而向邦**司作出说明。2、销售清单(打印件),证明李**负责的客户有多家,邦**司并没有要求业务员必须对自己的客户提供担保。3、李**负责客户汇总清单(打印件),证明李**负责客户2013年共有11家,到2014年仅剩4家,其中主要客户有3家,分别为朱*回、傅**和张**。李**负责在所有的客户中,做了信贷的仅有朱*回和张**两家,担保人均为李**。4、欠条以及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李**为张**提供担保,系因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而并非基于邦**司的规定。5、(2015)溧商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和本案案情相类似的案件中,并非由负责客户的业务员提供担保,而是由第三人进行担保。可以证明邦**司对于信贷担保的形式并无具体要求,业务员为客户担保仅为其中的一种形式而已,邦**司对此并无强制性的要求。6、案件受理通知书、傅**起诉上诉人的起诉书、付款凭证、傅**说明,证明李**所称的傅**办理的信贷业务并不存在,傅**签名系李**冒签。7、李**工资汇总(打印件)、邦**司销售部部门1至4月工资单签收表,证明李**自2015年2月至其离职期间,已不按公司要求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其在2015年4月1日作出说明时,完全是出于平等、自愿的行为。8、张*和龚*的辞职材料(打印件并加盖公章),证明张*和龚*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9月16日离职,案涉担保行为发生于2014年9月18日,张*和龚*对案涉担保事宜并不知晓。

被上诉人李**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实际的离职时间应在2015年5月份。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李**为达到邦**司销售目标而代张**销售部分货物,所以产生欠条,且李**为张**提供担保也是为了完成公司的销售目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工资汇总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单签收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李**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农行对帐单(对帐单加盖受理凭证章),证明在2014年11月开始因为朱*回信贷的逾期导致李**的工资被邦**司扣押工资之后每个月只剩700多元;李**工资一直发到2015年5月,2015年5月李**才从邦**司离职。2、社保缴费证明(打印件),证明邦**司为李**缴纳社保到2015年5月,李**2015年5月才从邦**司离职。

上诉人邦**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作为销售人员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和奖金工资构成,如果业绩超额,会有很高工资,但是达不到销售目标,工资就会很低,李**工资变化不是因为担保而被扣除工资,而是根据工作任务、工作业绩的正常工资调整。

本院认证意见:李**对邦**司提供的证据1、3、4、8以及证据7中的工资汇总表,邦**司对李**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虽对邦**司提供的证据5、6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对其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邦**司提供的证据2以及证据7中的李**工资汇总系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在李**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称其为朱*回提供担保,系受邦**司财务经理郭**以及其分管领导地区经理王**指示。郭**在邦**司财务培训会上称,案涉信贷业务必须由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签字方可通过审批流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主张其并非自愿,而系根据邦**司要求为朱*回提供担保,邦**司则称李**系出于个人原因,自行为朱*回提供担保,双方争议在于李**为朱*回提供担保是否为李**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即案涉担保合同是否依法成立,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李**为朱*回提供担保,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商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

二、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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