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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司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损险,含不计免赔。2014年12月9日,邦**司驾驶员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共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6043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无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435元。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承担,原告要求理赔的其余费用数额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2014年12月9日,原告驾驶员史**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滨淮大道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中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拒绝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

2015年6月3日,溧水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溧水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及史**的委托,对被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报告,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0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7845元。原告维修了车辆并支付了修理费57845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350元,停车费240元(16天*15元/天)。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发票、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4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拒绝为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告有权委托其他具备资质的机构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委托溧水区**证中心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被保险车辆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为5784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理赔。原告支付了施救费、拖车费350元,系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理赔。原告支付了16天的停车费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的天数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理赔的合理的停车费为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285元。

二、驳回原告邦*(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0元,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6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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