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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诉被告江苏**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东屏屏溪佳苑一期桩基工程(以下简称屏溪佳苑桩基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砼共计1575立方,总计价款为535460元。依据双方约定,应在四幢桩基工程的混凝土砼供应结束后,五日内付清所有款项,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5460元及欠款利息28914.8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给我方的混凝土达不到国家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造成相关工程停工,我方因此共计赔偿了500000元,我方已无需支付相应的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27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主体、合同标的及价款。

2、南京市溧水区建设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溧水建安质检中心)出具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方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

3、关于涉案11、12、13、14号楼整体验收合格的记录。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方工作人员仅是对桩量的确定,对付款金额未确定,且未约定付款时间。

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屏溪佳苑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溧水保障房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桩基施工工程签订了合同,反映了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及相关主体。

2、2014年5月5日由江苏长江**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范。

3、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砼不符合国家规范。

4、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5、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屏溪佳苑桩基工程问题处理意见说明(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说明)、工程款支付报损表及支付证书,证明原告的商品砼不符合强度等级要求,导致被告向相关单位赔偿500000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6、工程概况表、南京先**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份出具的三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国家规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份合同涉及范围为所有工程,而我方仅供应了部分混凝土,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检测单位是否具有检测资质不能确定,检测所用检材是否为涉案混凝土不能确定,总施工有345根,仅检测5根,其检测方法不科学。

证据3,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内容看,不同的桩基测试抗压强度会不一样,不同的位置也会不一致,原告的混凝土并没有问题,该证据所涉问题并不是混凝土本身的问题,与施工、保养方法有很大关系,桩的质量不合格完全是被告方施工工艺导致的。且该份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与证据2的检测结果相互矛盾。

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根桩的检测结果、停工的具体原因以及桩之所以不合格的原因均没有反映出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处理意见只能反映工程中的问题,并不是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其中提到桩不合格,但看不出涉及变更的原因、内容和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6,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提出,三份报告均是检测桩而不是混凝土,且不同的桩反映出的数据也不同,此外,影响桩基强度的因素很多,除了混凝土本身的因素,还与施工和保养有关。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庭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建设方)南京溧水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岩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及土石方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岩土公司承建。

2014年3月,被告因涉案屏溪佳苑桩基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砼。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4日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砼1575立方,总价款535460元。被告方工作人员易*和在该对账单上载明的“以上方量及金额确认无误后请签字”处下方签上“工作量已核,易*和”字样。

2014年3月26日和28日,作为涉案工程建设方的中**司委托溧水**中心对原告生产的混凝土进行抗压检测,并先后于2014年4月19日至22日出具了三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抗压强度(MPA)代表值均符合C30设计强度等级。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导致屏溪佳苑桩基工程11#、13#、14#号楼的人工挖孔*注桩桩芯抗压强度不符合C30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的原因及责任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不只是从原告一家公司购买了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且所购买的混凝土具体使用位置也无法确定,故即便能够作出鉴定,其鉴定结果也与被告所主张的损失无必然联系。

庭审过程中,被告方承认涉案工程中除了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外,还在12号楼使用了案外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提供的混凝土,后因有质量问题而停止使用该公司的混凝土。但被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恒**司所供混凝土的数量、时间及具体使用情况等。

上述事实,有对帐单、检测报告、验收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岩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支付相应货款,应对本纠纷负责。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帐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575立方米,货款金额共计为535460元。虽然被告方在对帐单上注明了“工作量已核”的内容,但由于该对帐单已明确提示“以上方量及金额确认无误后请签字”,而被告方在签字确认后,并未对记帐单记载的供货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供货金额的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5354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其涉案工程停工及损失,认为被告方已无需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并为此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仅约定了被告所购原告的混凝土用在涉案工程,但未明确约定所用的具体楼盘、位置,故无法确定拟鉴定所需的检材以及检材与本案的关联性,其次,被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不仅使用了原告的混凝土,还使用了案外人供应的混凝土,被告承认案外人恒**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现有证据尚无法区分原告和恒**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分别用于涉案工程的具体位置、用量及时间;第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是针对混凝土抗压所作出,且检测结果符合双方约定,而被告提交的多份检测报告均是针对基桩所作,而基桩的抗压强度不仅与混凝土本身质量有关,还应与施工工艺、养护等因素有关,仅检测基桩的抗压强度尚不足以证明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第四、被告提交的工程局部停工通知书及处理意见说明等证据均是针对桩基问题产生的纠纷,且被告在处理该起纠纷时并未通知原告参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故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辩称意见及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46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44元,由被告**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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