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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与被告陈*、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邦*(南京**限公司与被告陈*、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南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邦*(南京**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陈*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经销原告生产的九惠猪料。2014年8月被告陈*向原告申请临时信贷(实为赊销),信贷金额为30万元,被告徐**自愿对被告陈*的信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期限内,被告陈*一共分24次提取了311.74吨饲料,货物总值992559元,并在每次发货时开具了发票。截止起诉时,被告陈*仅支付货款758509元,尚欠234050元货款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3405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直至该款项付清日止,被告徐**对被告陈*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发生业务均是货款两清,不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9月,被告陈*在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经销原告生产的九惠猪料,支付货款总额7585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陈*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尚欠货款234050元的事实,提供销售提货单、供货发票、过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被告陈*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人陈*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另对原告提供的有被告陈*签名的特约经销合同书**行代扣款协议书,被告陈*均否认上述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陈*在原告处提取货物,尚欠货款234050元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邦*(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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