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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冠**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应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冠**司诉称,2012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离网逆变器、光伏控制器,价款6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30%,发货前支付65%,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发货期满半年内付清。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00元及违约金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发货确认函、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中**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了95%的货款,剩余5%的质保金被告拒付,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应天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已经丧失,原告和被告订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其项下确定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证据在充分性上并不构成其债权请求权的依据,发货确认函由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章,收货日期与争议合同约定不符,收货批次没有具体指向,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判断该合同项下债权的数额与时间,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在供货时间、金额和批次等要素上无法确认与债权有关联性,没有证明力;三、原告的证据即使被采信也无法证明违约方是被告,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之后20日内发货,而发货确认函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8月7日,原告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已经丧失了债权请求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就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而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发货确认函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满足付款条件,签订合同之后20天之内发货,货款总额为6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签订合同三日之内付30%货款,发货之前付65%货款,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发货期满半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总额1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传真件有效。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8月6日各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余款32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发货期满半年内付清,原告发货日期为2012年8月8日,故被告自2013年2月9日应视为逾期付款,距原告起诉之日不满两年,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为满足付款条件,签订合同之后20天之内发货,被告于2012年8月6日支付总额95%的货款,此时为被告满足付款条件,故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发货,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部分违约,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与合同实际履行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应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冠**司货款3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冠**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应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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