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南京**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再审申请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宁*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王**、澳**司不服,均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澳**司应当支付王**经济补偿金19443元。二审判决认为王**系u0026amp;ldquo;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矛盾激化不可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u0026amp;rdquo;缺乏证据证明。2014年6月23日,王**收到(2014)宁*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同日,王**以澳**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并给付王**经济补偿金。2014年6月29日,王**以双挂号信函的方式向澳**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u0026amp;ldquo;因澳**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我王**劳动报酬,又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我王**现书面通知澳**司:1.2014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补发15万元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4.按年薪20万元补缴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u0026amp;rdquo;该节内容既与王**申请劳动仲裁的请求一致,也是王**在本案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开庭前,在王**就补缴社会保险费一事进行投诉的情况下,澳**司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为王**补缴了社会保险。(2014)宁*终字第1643号案件判决澳**司支付王**工资106563元也足以证明澳**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王**工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提起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均是以澳**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为依据,二审判决以不存在的u0026amp;ldquo;矛盾激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u0026amp;rdquo;为由,改判驳回王**关于澳**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澳**司提交意见称:(一)王**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2014)宁*终字第1643号案件已判决澳**司继续履行2011年1月3日与王**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判决书的签发日期是2014年6月23日。同日,王**向浦口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此时,(2014)宁*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王**提出与该案完全相反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澳**司向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15万元以及经济补偿金,并非新发生的事实。(2015)宁*终字第58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了王**u0026amp;ldquo;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矛盾激化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解除合同u0026amp;rdquo;的陈述。王**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二)王**要求澳**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澳**司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愿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此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单方面的解约行为,根据**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澳**司不应当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澳**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澳**司没有证据证明王**已经收到澳**司要求其上班的通知,没有事实依据。澳**司未经王**同意对其进行调岗确属不当,但澳**司已经在(2013)浦民初字第1678号案件审理中及判决后均发函要求王**上班。而且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也明确记载了澳**司当庭提出要求王**上班。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u0026amp;ldquo;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u0026amp;rdquo;的约定,王**的工作岗位是u0026amp;ldquo;从事总裁助理工作u0026amp;rdquo;,工作地点是u0026amp;ldquo;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工作现场u0026amp;rdquo;。因此,澳**司提出要求王**回公司上班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二)二审判决澳**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王**停工期间的工资明显不当。澳**司并未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合同,即使澳**司调岗指令不合法,也不能免除王**上班的义务。王**更不能在澳**司回复其总裁助理职务时仍然拒绝履行义务。澳**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完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以双方存在矛盾为由,拒绝回到公司上班,没有法律依据。澳**司不应当支付王**停工期间的工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答辩称:王**没有收到过澳**司要求其上班的通知,本案一、二审中澳**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王**已经收到澳**司所发的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函件。在(2013)浦民初字第1678号案件、(2014)宁*终字第1643号案件审理期间,王**均没有收到澳**司应当支付的工资。王**的工资是通过该案的执行程序收到,并非澳**司主动履行。综上,请求驳回澳**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澳**司应否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1643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王**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足工资等诉讼请求,且在该案审理期间并未出现新的事实导致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王**应当继续履行与澳**司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判决下发当日,王**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等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6月29日向澳**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系其自动离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审判决驳回王**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是否收到澳**司发出的要求王**回到公司上班的通知以及澳**司应否向王**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的问题。澳**司认为其向王**发出过要求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澳**司提供的单号为025674101673的顺丰快递面单寄件人联及寄件费用发票、单号为1008813002503的EMS快递面单寄件人联及该邮件上网查询的投递情况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确已收到澳**司发出的通知。澳**司虽在本案一审中表示愿意完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在本案一审判决未生效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期间,澳**司应当向王**支付工资。

综上,王**、澳**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南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