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再审申请人南京格**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南京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花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商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格**公司申请再审称:自2011年至2012年5月,格**公司与雨**司之间存在按交易习惯履行煤炭买卖的口头合同关系,大**司按格**公司的委托向雨**司交付煤炭,雨**司向格**公司交付购煤款,原审判决遗漏该事实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帐务情况说明载明雨**司欠格**公司2788789.8元,该数额是根据交货后以二票结算制得到的实际欠款金额,根据合同成立的要约、承诺理论,雨**司发出要约称欠格**公司2788789.8元,格**公司作出承诺对雨**司的欠款予以认可,但帐务情况说明中雨**司逼迫格**公司进行抵销或债务转让的内容,格**公司不予认可。雨**司与大**司恶意串通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煤炭买卖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事实,扣除雨**司已经给付的454724.79元,雨**司还应当支付格**公司2334065.01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花公司提交意见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合同缔约及履行过程来看,均是大马公司与雨**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格**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后与雨**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格**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大**司提交意见称:大**司与格**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因为煤炭价格由大**司与雨**司确定,增值税发票由大**司指示格**公司向雨**司出具,且送货结算单也都由大**司持有。格**公司主张在2011年之后其与雨**司之间还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格**公司主张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司受格**公司指示为其向雨**司交付煤炭,格**公司与雨**司之间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大**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明确主张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司与雨**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煤炭由大**司向雨**司交付,与格**公司无关,雨**司对大**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基于以上事实,鉴于大**司与格**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至2012年期间大**司与雨**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雨**司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向格**公司支付的2954724.79元款项已抵销了2009年至2010年期间雨**司欠付格**公司的煤炭款610426.90元。因此格**公司要求雨**司给付2334065.01元煤炭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格**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南京格**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